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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收购赃物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23日,因病被河南省濮阳市监狱保外就医。2008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温永刚、于某江(均已判决)窜至范县X乡X村民刘一X家中,盗走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560元;(二)2008年8月5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温永刚、于某江窜至濮阳市华龙区X村南头,盗走刘二X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430元;(三)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温永刚、于某江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工地上,盗走尹XX的家用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刘一X、刘二X、尹XX的陈述证实,有同伙温永刚、于某江的供述相印证,还有证人王XX的证言、购车发票、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本院(2006)范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监狱保外就医审批表及罪犯移交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骞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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