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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北京新开地江山广告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民初字第00168号

原告赵某某(北京市朝阳区管庄碧沧装饰材料经销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玉江,北京市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开地江山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湖光小区X号院梅苑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新开地江山广告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新开地江山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于红军因欠原告材料款,于2007年12月28日给原告一张转账支票,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一栏未填写,次日,原告到银行办理转帐手续,该支票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x元。

被告北京新开地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持票人原告因出票人被告签发余额不足的支票而未取得票据金额,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新开地江山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票面金额一万零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新开地江山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仕平

二〇〇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赫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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