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金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沿江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凌云,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大盛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路X号—12—X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原告浙江金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与被告北京宏大盛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邰大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凌云、被告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牛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奥运场馆图》纪念金银条的合作开发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为衍生产品《北京奥运场馆分布图》纪念金银条提供书号和审图号,由原告发行销售,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40万元独家生产销售代理费用。原告支付了240万元代理费,但被告未能依约获得北京奥组委的批准,衍生产品《北京奥运场馆分布图》纪念金银条无法发行销售,致使协议终止。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代理费。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240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返还原告代理费240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签订了《北京奥运场馆图》纪念金银条的合作开发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为衍生产品“《北京奥运场馆分布图》纪念金银条”提供书号和审图号,由原告发行销售,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40万元独家生产销售代理费,如衍生产品在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无法获得北京奥组委的设计批准或无法提供合法授权文件,不能开始发行销售,本协议终止,被告退还原告代理发行费。2007年10月1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40万元代理费,但被告未能依约获得北京奥组委的批准,使衍生产品《北京奥运场馆分布图》纪念金银条无法发行销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温州银行电子回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牛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签订的《北京奥运场馆图》纪念金银条产品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告金牛公司依协议约定向被告宏大公司汇款240万元后,被告宏大公司未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合法的授权文件,导致双方合作未能实际履行。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规定,该协议应终止。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宏大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返还原告金牛公司已给付的2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金牛公司要求被告宏大公司返还24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大盛奥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金牛工贸有限公司代理费二百四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宏大盛奥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金牛工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二0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0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宏大盛奥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宏大盛奥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蔡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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