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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404。身份证号码:x。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404。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X楼X号,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杨某甲之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新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忠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X村。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X镇X村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莉,衡东县新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钟某某诉被告吴忠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齐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潍坊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银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新平、颜丽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杨某丁与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天保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财保银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钟某某诉称,2008年1月25日2时30分,四原告之亲属陈某驾驶的粤x小客车由南往北行至京珠高速湖南段316公里+50米处时,因路面结冰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该车失控,后侧前轮陷于水沟中。稍后,被告齐某某驾驶被告吴忠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宁x牵引车及宁x挂车经该地点亦因上述原因失控,右侧翻于水沟中,所载货物将在水沟中寻找石块欲将粤x小客车垫出水沟的陈某压死。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齐某某及吴忠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等x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湘公交高四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在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齐某某应负全部责任。

证据2、湖南省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山结鉴字(2008)第AX号鉴定书及湘财专字(2005)x号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以证实陈某已死亡。

证据3、死者陈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火化证及湖南省非税收入湘财通字(2007)NO.x一般缴款书。以证实死者陈某的户籍在深圳市,其死亡后已火化。

证据4、死者陈某的结婚证及其父母、兄弟的户籍证明。以证实死者陈某与原告杨某甲是夫妻关系,陈某应当赡养的对象与年限。

证据5、广东省公安厅粤公通字(2007)X号文件(即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证实本案所诉赔偿项目应当适用的标准。

证据6、宁x牵引车、宁x挂车的行驶证副本。以证实宁x牵引车、宁x挂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忠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证据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x、x保险单。以证实宁x牵引车、宁x挂车在该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证据8、保险证两张。以证实宁x牵引车、宁x挂车的承保单位及赔偿限额。

证据9、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票据145张。以证实处理本案的事故,原告方产生的经济损失。

证据10、原告杨某甲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以证实原告杨某甲因丈夫死亡后,精神方面出现障碍入院治疗。

被告齐某某、天保潍坊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5、7、8、证据3中陈某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火化证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湖南省非税收入湘财通字(2007)NO.x一般缴款书(即火化费用7000元)、证据4、9、10存在关联性方面的问题。

被告吴忠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因原告陈某丙、钟某某有退休工资,故赡养费不应计入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宁x牵引车、宁x挂车行驶证正、副本,被告齐某某居民身份证。以证实肇事车的所有权人。

证据12同证据7,证明指向亦同证据7。

证据13、天保潍坊支公司特种车NO.x保险单(正本)及保险卡,营业用汽车NO.x保险单(正本)及保险卡。以证实肇事车在该公司办理了商业保险业务。

对于被告齐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被告天保潍坊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天保潍坊支公司辩称,被告天保潍坊支公司是与寿光市安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中保银川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并审理,天保潍坊支公司只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5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天保潍坊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两份及该公司的营用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实肇事车的商业保险情况。

原告方对证据14不持异议。

被告财保银川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财保银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是实,同意赔10万元给原告,超出部分由车主或司机自行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财保银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5、保险单号为x、x的抄件及保险条款。以证实肇事车在被告财保银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方、被告齐某某、被告天保潍坊支公司对证据15均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证据1、2、5、7、8、11、12、13、14、15及证据3中的陈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火化证,符合证据三性,且原告方、被告齐某某、被告天保潍坊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天保潍坊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异议的证据6与证据11一致,亦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中的一般缴款书,系国家财政机构出具的缴款凭证,证据4是国家机关依职权确认的身份关系,两者均是真实合法的,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9系合法有效的车票或正式税务票据,原告方陈某的用途合理、合法,各票据之间联系紧凑,且与实际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能够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08年1月25日2时30分,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天健花园604的陈某驾驶粤x小客车由南往北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316公里+50米处时,因其夜间驾车遇结冰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粤x车失控后右侧前轮陷于道路右侧水沟中,于是陈某下车在水沟中寻找石块准备将粤x车垫出水沟。几分钟某,被告齐某某驾驶宁x号大货车(宁x牵引车、宁x挂车)途经该事故地点时,亦因夜间驾车遇结冰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该车失控后右侧翻于道路右侧水沟中,其车所载货物将水沟中陈某压住,造成陈某死亡。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杨某甲等四人分别从湖北武昌、广东深圳赶至湖南省衡东县X镇,处理陈某的丧事,于同月31日,经湖南长沙护送其骨灰至陈某的故乡湖北省武汉市,时逢湖南冰冻,原告方花费交通费5336元、餐费1200元、住宿费1744元。为将粤x小客车开回湖北武昌,同年2月17日,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驾车从湖北武昌至湖南省衡东县,次日返回,此次花费住宿费238元,路、桥费及油费1337.7元。2008年4月1日,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等2人又从湖北汉口至湖南省衡东县领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花费交通费446元、餐费153元。2008年4月8日,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应被告齐某某请求,再次至衡东县与其进行调解,未果,花费交通费143元。上述各类花费共计x.7元。此外,原告方还花费尸检费2000元、火化费7000元。宁x牵引车、宁x挂车在被告财保银川分公司均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07年6月9日0时至2008年6月8日24时止,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都为5万元;在被告天保潍坊支公司亦均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07年6月16日0时至2008年6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都为50万元,都附加不记免赔率特约险。另查原告陈某丙、钟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生育二子,陈某为其长子,死者陈某与原告杨某甲是夫妻关系,与原告陈某乙是父子关系。

本院根据原告杨某甲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宁x牵引车、宁x挂车,冻结了两车在被告天保潍坊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齐某某的侵权行为致陈某死亡,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权利。交警部门对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某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四原告请求赔偿物质性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忠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被告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财保银川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银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限额赔偿”。肇事车在被告天保潍坊支公司的保险是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属责任保险,双方又有上述第四条的约定,故而受害人或其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保险人——天保潍坊支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天保潍坊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天保潍坊支公司认为自己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是指按照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天保潍坊支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已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基于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原则,被告天保潍坊支公司主张在一般条款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天保潍坊支公司只需赔付4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12条双方已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原告主张主车、挂车分别投保50万,本案中被告天保潍坊支公司应支付100万的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天保潍坊支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为50万。被告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陈某丙、钟某某有退休金,其主张该两人的赡养费不列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死亡时恰遇湖南的冰灾天气,交通运输处于瘫痪状态,其家属在处理丧葬等事宜时花销虽略高于平常正常水平,但仍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现本院确定本案诉争的物质性损失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陈某丙x元/年×6年÷2人,原告钟某某x元/年×10年÷2人);3、丧葬费8015.52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x.7元;5、尸检费2000元;共计x.22元。中年丧夫、老年丧子,陈某的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5万元为宜,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忠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财保银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钟某某物质性损失x.2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x.22元。被告吴忠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对被告齐某某所赔偿的物质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钟某某保险金10万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齐某某所赔偿的物质性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钟某某保险金50万元。

四、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杨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钟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由被告齐某某、被告吴忠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沈新平

审判员颜丽

二00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文艳平

撰稿:颜丽;校对:文艳平;印10份;2008年7月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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