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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中友化工有限公司与舞钢市政工程某理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立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中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开发区华商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市政工程某理处,住所地舞钢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主任。

原审第三人金同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京贸国际公寓D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潍坊中友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72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2条、第25条及《买卖合同》第9条关于管辖法院的协议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就产品名称、验收标准、付款方式、交货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对产品质量并无约定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且交付产品、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完成。原审原告舞钢市市政工程某理处没有选择按照合同起诉,而是以所买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已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此情况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起诉人有权选择依照其它法律规定请求被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此类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舞钢市市政工程某理处选择侵权行为结果地的舞钢市人民法院,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舞钢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潍坊中友化工有限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三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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