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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汝州市临汝镇复生煤矿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河南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群沧,河南省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下称复生煤矿)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7年,原告郑某某作为乙方,被告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汝州市复生煤矿新井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井型规格、质量及付款方法,原告郑某某、被告马某峰在合同书上签字,同时该合同加盖了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的公章,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新井建成后经结算,被告马某峰于2008年4月20日给原告郑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建井款柒拾万元正”,并加盖有被告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的公章,后经讨要,被告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已支付给原告郑某某现金19.5万元,下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归还建井款53.5万元及利息,被告马某峰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郑某某诉称,建井时垫付3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付建井款50.5万元以及从2008年4月20日至开庭之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签订了煤矿新井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经结算,被告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下欠原告70万元,扣除己付的19.5万元,下欠50.5万元被告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归还建井款50.5万元理由充足,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庭前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亦应支持,但时间可从2008年9月2日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开庭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某峰系代表被告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签订的合同和出具的欠条,属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马某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马某峰的行为应由被告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建井款x元及利息(利息日期从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10月13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马某峰偿还建井款x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13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550元,被告汝州市X镇复生煤矿负担8580元。

复生煤矿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我矿法人代表魏某某没有见到汝州市人民法院的开庭手续,也没有见到开庭传票。从而导致我矿缺席,丧失了诉讼权利,尤其反诉诉权。原审是一场不公平的诉讼,从而导致我矿败诉。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矿在2007年11月9日委托马某某建新井一座,马某某以煤矿名义与郑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履行完毕后,马某某已将工程款绝大部分支付给了郑某某,尚欠5000元未支付。其后郑某某还想继续在我矿建井,以购买设备为名两次借我矿31万元。如果我矿知道郑某某起诉,我矿会立即应诉并提起反诉,因郑某某借款之后由于其他原因没有承包我矿风井。综上,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

郑某某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我方在一审法院立案后,一审法院正当传唤了上诉人,并给上诉人合法的开庭手续,上诉人有意不到庭,我方认为一审程序合法。二、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方应当偿还x元欠款。我在2007年与上诉方签订了建井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在2008年4月20日矿方负责人给我出欠条一张,欠我款70万元,经多次讨要上诉方已付19.5万元,下欠x元未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谈到款已付清,根本没有此事。上诉人弄虚作假,模仿伪造借条,从中作梗,上诉方谈到建井一事,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方的上诉请求,望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马某某不是复生矿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送给马某某即视为送给复生矿,在复生矿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属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廷霞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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