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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赵某某等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8月2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母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住所地宝丰县X镇X村。

代表人阿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某、赵某某、母某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庄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某、赵某某、母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日,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某某、母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杨庄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某某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6.8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赵某某、母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周某某之舅案外人母某涛,对此被告周某某明知但未提出异议。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2001年6月8日,被告周某某支付利息204.75元。200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赵某某于2003年12月30日一次性本息全部归还,保证人赵某某、母某的保证期间自2003年5月27日至2005年12月30日,该贷款催收协议书被告周某某未签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某、母某催要,三被告未还。截至2008年3月3日,被告周某某共拖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729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催收协议(200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贷款催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

示的,视为同意。本案周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以及原告将贷款x元支付给周某舅母某涛,均应当知道,但其未作否认,应当认定母某涛代周某某收到了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周某某使用后,被告周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某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7290元(暂计算至2008年3月3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母某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赵某某、母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三被告提供的鉴定书证明了2005年12月20日的贷款催收协议上周某某、赵某某、母某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但200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和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在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某某、母某催要,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诉讼时效因债权人的主张而中断;虽然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周某某主张权利,但是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被告周某某、赵某某、母某关于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72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赵某某、母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三被告负担。

宣判后,周某某、赵某某、母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杨庄信用社将x元给案外人,上诉人均不知道,三上诉人从没有签过贷款催收通知书,杨庄信用社从没向三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杨庄信用社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杨庄信用社辩称: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处理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日,周某某作为借款人,赵某某、母某作为保证人与杨庄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某某借杨庄信用社款x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6.8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赵某某、母某作为保证人对周某某在杨庄信用社处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杨庄信用社将借款x元支付给周某某之舅案外人母某涛。200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一份,约定赵某某于2003年12月30日一次性将本息全部归还,保证人赵某某、母某的保证期间自2003年5月27日至2005年12月30日,该贷款催收协议书周某某未签字。杨庄信用社提供2005年12月20日“贷款催收协议书”,经鉴定“周某某”、“赵某某”、“母某”三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杨庄信用社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看,借款担保协议签订以后,杨庄信用社将借款交给了案外人母某涛。之后从未向周某某主张过权利。2005年5月27日贷款催收协议约定赵某某、母某的保证期自2003年5月27日至2005年12月30日,而在2005年12月30日之后至杨庄信用社起诉两年多的时间里,杨庄信用社提供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根据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其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周某某、赵某某、母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均由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陈国峰

审判员王瑞英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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