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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陈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居某,住重庆市X区迎宾大道X号X幢X-3,

委托代理人范忠平,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淑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无固定职业,住忠县X镇X巷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XX与被告陈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伦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平、杜象禄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0年9月29日以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陈淑X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因修建忠县X村X路急需垫付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合同约定从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4月还款时,被告按月息1.5%进行结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820元和逾期利息3120元。

被告陈淑X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因修建忠县X村X路急需垫付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合同约定从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4月还款时,被告按月息1.5%进行结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的借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陈淑X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原告陈XX主张利息和逾期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淑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淑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x元,支付借款从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发生的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95发生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陈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伦顺

人民陪审员邱平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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