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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宁强县广坪镇王家河村委会因承包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相明,汉中市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强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宝代表人李文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学芳,宁强县广坪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宁强县X镇X村委会因承包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宁强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诉争的土地原由被告村X村民五保户张思贤承包经济。原告所在的村X组为使张思贤能完成农业税费,于2000年6月召开全组会议将张思贤的部分承包地划分给原告耕种的行为,不符合当时国家政策关于“‘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及‘调整’方案要经村X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原告所在的村X组划分土地给原告耕种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土地的调整发包行为。原告也未有诉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取得。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998年4月,原王家河村X组长赵维礼召集五组X户人中的11户村民代表参加会议,决定将无法完成税费任务的张思贤承包的土地调整给上诉人等几户人承包经营管理。各自按照调整后的面积承担税费至2005年国家全部免交税费。2009年兰渝铁路征用上诉人调整后的承包林、地,被上诉人认为98年4月的调整行为无效,将应属上诉人土地征用补偿费扣为己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全组会议将张思贤的部分承包地划分给上诉人耕种的行为,不符合国家政策,不能视为对土地的调整发包行为,也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承包耕地补偿费x.55元。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兰渝铁路征用的土地是承包人张思贤的,上诉人张某某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虽原任组长赵维礼开会经村民会议同意,但原任组长赵维礼约定是从土地收益中完成张思贤的农业税费,属代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所在的村X组划分调整土地给上诉人耕种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土地调整的发包行为,上诉人也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对此发生的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利刚

审判员赵明新

审判员孙蕊莲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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