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村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2年8月28日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上诉人渑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张村信用社)为与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及赵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渑池支行)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被上诉人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9月,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在本村承包一亩多耕地,2001年曹某乙经申请获准在该地上建宅院一所,2002年4月25日曹某乙和赵某某结婚,2007年7月义煤集团在张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生活小区,征用了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的房屋和耕地,并给予了相应补偿,2007年7月12日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将补偿款x元存到曹某甲在张村信用社开户的存折上,余额为x.31元;2007年8月31日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将房屋补偿款x元存到曹某乙在邮政储蓄渑池支行张村所开户的存折上,余额为x.40元。2007年7月14日赵某某持自己身份证凭密码在张村信用社曹某甲帐户上一次性取款x元;2007年10月26日赵某某持曹某乙及自己身份证凭密码在邮政储蓄渑池支行张村所曹某乙个人帐户一次性取款x元。同年赵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后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发现存折上的钱被赵某某取走,经与赵某某协商未果,于2008年2月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返还现金x元,并判令张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渑池支行在各自支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赵某某未经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同意经本属于三人的存款取走,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的合法权益,对所取款项应予返还。邮政储蓄渑池支行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取款业务规定办理和操作,且曹某乙和赵某某都承认在取款时持有曹某乙的身份证,取款程序合法,曹某乙对此是明知的。故曹某乙在邮政储蓄渑池支行存款被赵某某取走,邮政储蓄渑池支行不应承担责任;但对于曹某甲在张村信用社的存款,在赵某某取款时,曹某甲在外地携带身份证,赵某某也承认没有持曹某甲身份证,只知道身份证号码,张村信用社辩称已查验曹某甲身份证证据不足,由于其工作人员过错导致存款被取走,故张村信用社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于2008年11月24日判决:一、赵某某返还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存款x元。渑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村信用社对其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承担500元,赵某某承担2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村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严格按照金融机构存取款业务规定和操作规程为赵某某办理取款手续,并不存在任何违规之处,不应承担责任;二、赵某某持有存折与掌握密码及身份证件的行为本身说明其取款是经过曹某甲同意,退一步讲,即使曹某甲未同意,但其没有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和密码,造成存款被领,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曹某甲在张村信用社开户的存折为活期一本通,支取方式凭密码。2007年7月14日赵某某的取款凭条上除在代办人栏留有本人身份证号码(x)外,在存款人证件号码栏留有曹某甲的身份证号码(x),该号码与曹某甲本人身份证号码相符。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系曹某乙妻子,曹某甲、李某某儿媳,其持曹某甲在张村信用社的开户存折、密码,并持本人身份证到张村信用社领取曹某甲的存款,在取款凭条上且留有曹某甲的身份证号码,其行为足以使张村信用社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赵某某具有代理权,赵某某和曹某甲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导致曹某甲在张村信用社的存款被赵某某取走,责任应由曹某甲承担。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起诉要求张村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张村信用社审查不严证据不足,判令张村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某返还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存款x元。于判决本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三、驳回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支行和渑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承担500元,赵某某承担27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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