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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挪用公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上海方韬(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05年8月至2006年12月间,利用其历任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销售部经理、报关部负责人、进口部业务员,负责销售、揽货、收取运费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代理富士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进口货物的业务活动中,采取截留的方法,将本公司应收的货运代理费计人民币393,508元挪归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吴×退出了尚未归还的赃款人民币187,091元已由检察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2007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工作人员冯××的陈述笔录及该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吴×的职务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闫××、黄××、邹×、唐××、马××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发票、赃证物品清单、收据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能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保护公共财产和国有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李梅英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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