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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X、周X、杨XX、张XX、原审被告杨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系杨XX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系杨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系杨XX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系杨XX母亲)。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献珍,新野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X。

上诉人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XX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X、周X、杨XX、张XX、原审被告杨X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周XX、周X、杨XX、张XX于2007年9月6日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杨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x.13元(已扣除已付x元);被告中华XX财险公司在杨X应赔偿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华XX财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孔磊,被上诉人周XX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献珍,原审被告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9日14时50分,被告杨X驾驶自己的豫RHX号“比亚迪”轿车在新野县X路中段电业局计量中心门前,将同向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新纺集团公司职工杨XX撞伤。新野县交警大队于2007年9月14日对此事故做出了第2007(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负全部责任。杨XX被撞伤先后在新野县中医院、新野县人民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和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北京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1日经郑州市公安交通巡警大队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XX植物生存状态,伤残程度为I(一)级伤残,2008年7月7日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332天原告花去医疗费用x.40元,被告杨X支付了x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其豫RHX号“比亚迪”车,2007年5月16日和5月19日在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进行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x元)二个险种的投保,在杨X索赔时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2008年3月10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且未给杨XX垫付医疗费用。原告索要医疗等费用未果,遂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杨X赔偿医疗费x.40元,经核算应为x.40元(已扣除x元),误工费x.64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营养费3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9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8490.50元、交通费x元,共计x.13元。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杨X应赔偿的x.13元赔偿金中承担11万元赔偿责任。经法庭主持调解,因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而达不成一致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杨X驾驶机动车,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但被告杨X没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从后边将同向骑电动车的杨XX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此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杨X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杨X无证酒后驾驶所引发,且对杨XX造成了伤害,故应对杨XX造成的伤害负赔偿责任,原告治疗花医疗费x.40元、误工费5444.64元(332×46.52元/天)、护理费x元(332×30×2)、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每天10元)、营养费3320元(每天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9元(原告父亲杨XX,生于1938年11月10日、母亲张XX生于1941年12月13日,均系湖北省荆门市五三农场居民,且年岁已高,由七子女抚养,二人合计计算赔偿23年生活补助费,每年6685.18÷7=955.03元),死亡赔偿金可按照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20年,即x元,丧葬费8490.50元(x÷2)、交通费x元,以上9项合计x.13元。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医疗费用以核算的x.40元为准。其余各项请求经审查均系合理合法范围内的请求,且不超过上年度政府部门统计的相关数据,本院予以支持。杨XX住院其间被告杨X已陆续支付医疗费用x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为x.13元-x元=x.13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杨X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1)、(2)、(3)、(5)、(6)项规定,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及被告杨X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故此上述费用10项计款x.13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杨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X所赔偿的有关费用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X所驾豫RHX号“比亚迪”小轿车,2007年5月16日在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至2008年5月16日,2007年5月19日在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的不计免赔偿保险,保险期限至2008年5月19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适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杨x年5月16日和5月19日分别向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并与之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协商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当杨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损害时,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对确定的损失,除有生效的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予以赔偿。杨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造成人员伤害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相关规定驾驶人饮酒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即便对于属于医疗费用的施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其本质亦是先行赔偿,而非免责,其立法目的是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救治,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对抢救等费用行使追偿权,故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拒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杨X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问题,本院认为该项保险是商业保险一险种,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X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免责事项及情形,杨X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合同时,阅读了相关内容后予以签字,说明其已认可了免责情形和约定,故杨X酒后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由此形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X承担,保险公司可免除此商业险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受害人财产损害不予赔偿,应减少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其他赔偿数额依保险单确定的限额,由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杨X应赔偿原告的有关费用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周X医疗费x.40元、误工费x.64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营养费33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90.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x元,合计x.54元,赔偿原告杨XX、张XX生活费x.59元,赔偿以上四原告总计x.13元。二、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杨X应赔偿有关费用在其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2770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4270元,由被告杨X负担2270元,由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中华XX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保险人杨X在交通事故中为无证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依据保监会的《交强险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让我方承担2000元诉讼费亦与法无据,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XX等四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方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处理适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X答辩称:原判赔偿责任正确。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是否正确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可以免赔。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对财产损失部分免赔,而未免除其对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用的赔付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该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情况下,排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判上诉人中华XX财险公司对杨X应赔偿有关费用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周XX等四被上诉人x元,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因中华XX财险公司拒绝对受害人进行理赔,才作为被告进入诉讼程序,其作为败诉方依法分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70元,由上诉人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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