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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女。

委托代理人马××,男。

被告周××,男。

原告石×与被告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登记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所生女儿周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然而,离婚后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500元。由于被告自2007年10月起停止支付抚育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将女儿周某变更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并按每月500元补付自2007年10月起的抚育费。

被告周××辩称,离婚后,孩子虽随原告共同生活,自己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至2008年2月,并未拖欠。2008年3月起,由于原告提起诉讼,自己未给付抚育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生育一女名周某。2007年4月原、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周某随被告生活。但离婚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原告认为被告自2007年10月起未按时支付抚育费,影响其与孩子的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至调解不成。另由于追索抚育费的原告主体应是孩子,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变更孩子随其共同生活,自2008年3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和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7年9月出具的收条一张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应从孩子有一个稳定生活和学习环境出发。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事实存在,故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孩子随原告生活后,被告应承担的抚育费数额,以维持每月500元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石×与被告周××所生之女周某随原告石×生活;

二、自2008年3月起,被告周××每月给付原告石×孩子抚育费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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