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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景新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北京景新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弘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X路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景新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新建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涿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新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道明、被告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新建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2日景新建材公司所有的车辆京x大货车与京x小轿车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队认定景新建材公司司机蔡贺庄负事故全责,对方司机李光志无责任。由于某新建材公司对京x小轿车的修理费等存在异议,故该车车主许春禄以景新建材公司、蔡贺庄、涿州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石景山法院做出了(2008)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涿州支公司赔偿许春禄2000元,景新建材公司赔偿许春禄修车费及租车费x元。景新建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在2008年7月24日做出了(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景新建材公司所有的京x大货车已向涿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24日二十四止,同时,还向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景新建材公司与涿州支公司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涿州支公司给付景新建材公司保险理赔款x.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涿州支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没有异议,景新建材公司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涿州支公司对案外人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其合理的损失数额为x元,扣除残值300元,景新建材公司应对案外人承担的数额为x元,扣除20%的免赔率后,涿州支公司同意向景新建材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景新建材公司与涿州支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为其名下车牌号为京x解放牌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2007年7月12日10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街道处,蔡贺庄驾驶京x解放牌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使与李光志驾驶车牌号为京x奥迪轿车相撞,致使该奥迪轿车前部严重毁损并造成轿车内两名乘客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队认定蔡贺庄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京x轿车车主许春禄为此支出修车费x元、租车费9000元,但因景新建材公司对京x小轿车的修理费等存在异议,许春禄将京x解放牌货车车辆所有人景新建材公司、蔡贺庄以及涿州支公司诉至石景山法院。石景山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做出(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许春禄修车费二千元;二、北京景新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许春禄修车费及租车费共计十一万六千二百零二元;三、驳回许春禄其他诉讼请求。

景新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做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景新建材公司与涿州支公司就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景新建材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景新建材公司与涿州支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承保车辆驾驶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景新建材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要求涿州支公司予以理赔,修车费理赔数额应在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再扣除20%的免赔率;景新建材公司要求赔偿租车费9000元及修车费超过x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涿州支公司只同意理赔x元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景新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景新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明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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