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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与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汴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开封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被告: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裁。

开封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下称空分公司)与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扬、崔向东,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蔺和刚、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分公司诉称,2003年6月19日,原告与唐山东海钢铁有限公司签订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供货、安装及服务的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唐山东海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一套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包括设备设计、制造、供货、安装、技术服务等);合同总价款为x元(其中包括设备的设计费、设备费、安装费等);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月,最终资料交付,支付合同金额的20%、计人民币x元;分批交货,分批付款。原告向唐山东海钢铁有限公司交付一批设备,由被告确认后,支付该批设备40%的货款;装置投料试车,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装置质保期,连续运行一年(或最后一批货物发至项目现场15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支付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设备的设计、制造、供货、安装、技术服务,安装完毕后对该设备进行了调试,截止到2004年6月7日,设备运行情况稳定,未发现异常情况。经被告验收后,被告支付各项价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价款x元及迟延履行给付价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海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经查2004年6月被答辩人已改制为开封迪尔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10月被答辩人被开封市工商局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被答辩人已无主体诉讼资格。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经查我公司共支付给空分公司设备款1064万元,还有一些配套设备应由原告承担,而我公司垫付了x.60元,实欠x.4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x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买方:东海公司,卖方:空分公司,双方签订《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供货、安装及服务的订货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一套能够安装在户外的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卖方作为该设备的总成套者按技术附件部分《KDON—3800/3800型空分技术附件》规定的供货范围提供设备、材料、技术资料、技术股务和设备的安装,卖方对提供的成套设备的技术性能负责。空分设备的主要性能指标:氧气产量:x/H,纯度99.6%O2。氮气产量x/H,纯度99.999%N2,运转周期≥2年(指两次大加温间隔时间)。卖方采用成熟的技术进行合同装置的设计、制造与供货。合同价格,卖方按本合同技术附件所规定的设备供货范围供货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50万元。此价格为含税不变价。包括设计费、设备费、安装费等(安装工程合同单独签定)。货款的支付,合同签订,买方支付卖方合同金额30%费用作为预付款合计375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月,最终资料交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合计250万元。分批交货,分批付款。卖方向买方交付每一批设备由买方确认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设备款40%的货款。装置投料试车,72小时连续运行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5%。装置质保期,连续运行一年(或最后一批货物发至项目现场15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5%。交货和交货条件,卖方于本合同生效后的第四个月开始供货,安装人员进驻现场,保证2004年1月21日竣工出氧、出氮,并保证出氧气量不低于x/H(因买方原因,工期顺延)。卖方发货前7天向买方提供交货清单以利于买方收货。货物的交货时间以卖方及卖方配套设备制造厂发运货物时承运部门签发的戳记的日期为准。标准、检验和试验,卖方所供设备和材料,须保证成套产品的质量。质量合格证,检验和试验记录应由国家认可资质的有关单位出具。性能考核和最终验收,本合同装置的安装、调试、机械试车、试生产和考核在双方的统一指挥下,以卖方为主、买方派员参与的形式进行。空分设备性能考核的周期为72小时,产量应达到每天(24小时平均)的保证值,产品纯度应达到每班的保证值,在考核完成后的四天内由双方现场代表签字。如规定的保证值在性能考核期间顺利达到,则双方代表应在四天内签署验收证明书,双方各执两份,此时认为空分装置已被验收。如属卖方责任性能考核未能顺利进行,则应在一个月内进行修理和改进,费用自负。合同装置被验收,并不解除卖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对设备应负的责任。保证和索赔,在调试、试车和性能考核期间,如设备缺陷,如卖方责任,卖方应自费纠正、修理、更换。卖方保证当实际产量低于相对保证值的100%而不少于95%时,卖方自费改进达到保证值并按下列计算公式对买方赔偿PX0.1X(G-A)/A,(其中:P为本合同价格,G为氧、氮产量的保证值,A为氧、氮产量的实际值)。低于95%时,卖方自费改进达到保证值,给买方造成直接损失的,按《产品质量法》执行。纯度:气氧每下降0.1%或氮的含氧量每增加x,卖方各支付设备总价的0.2%的罚金。当罚款被执行后,双方即认为合同装置已验收,各项罚款可以相加,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卖方供应的设备的机械保证期为本合同装置验收之日起18个月,但该保证期不超过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的30个月。出氧时间为2004年1`月21日,提前或推迟一天奖或罚x元,依次推算。违约责任,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和零部件及附件应是由本合同规定的生产厂家生产的、合格的、新出厂的、未使用过的。卖方承诺,在出氧后一年内,如发现设备、零部件及附件是经过翻新的,或不是规定厂家生产的,买方可对该设备、零部件及附件予以没收处理,卖方除应当按照该设备、零部件及附件的价格赔偿外,由此引起的各项损失都由卖方负责赔偿。本条款在本合同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它条款与本条款约定有冲突的,买卖双方约定按照本条款执行。合同生效及其它事项,本合同附件一至十一及双方就本合同未及事项共同签署的补充协议均视为本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卖方收到买方付款或付款凭证传真之日,即为合同生效时间。双方签字盖章。

2003年6月20日,东海公司汇入空分公司帐户制氧机预付款375万元。

双方还签订了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合同技术附件,附件共有十一个。

另查明,东海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唐山东海钢铁有限公司,2005年7月26日,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唐工)名变核内字[2005]第0148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

空分公司前身为开封空分设备厂仪表分厂,空分公司是国有公司,出资人为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是其全资国有子公司,法人企业。

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是由43个自然人出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企业。

又查明,东海公司已支付空分公司合同价款1064万元,尚欠196万元未付,空分公司起诉要求东海公司支付19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KDON—3800/3800型空分设备供货、安装及服务的订货合同、订货合同附件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双方都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东海公司辩称空分公司主体不适格,改制成为了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已无主体诉讼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事实上,在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空分公司作为法人企业一直存续至今,并未变更为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东海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海公司又辩称我公司替空分公司垫付了x.60元配套设备款,此垫付款应由空分公司承担,应从欠款中扣除,实欠x.40元。因东海公司购买这些设备,不能举证证明是空分公司让其购买的属于配套设备的组成部分,且在庭审中过程中,空分公司又不予以认可,东海公司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东海公司对空分公司的设备供货、安装及服务未提出异议,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空分公司196万元的合同价款,签于空分公司起诉仅要求东海公司支付190万元,对空分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

合同中,双方对迟延履行给付价款应负何某责任约定不明,庭审中,空分公司又主动放弃了利息的追要,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开封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设备款190万元。

二、驳回开封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生禄

审判员王岩

审判员袁文渊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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