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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村张XX家街门口与张XX发生争执,后用菜刀将张XX砍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到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XX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邵某、李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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