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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讯天星电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52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讯天星电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盈都大厦X号楼X单元XD。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讯天星电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佟书鑫,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阳光广场负一层至二层。

负责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员工,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讯天星电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天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飘亮中心)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讯天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佟书鑫,飘亮中心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讯天星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20日,华讯天星公司与飘亮中心签订《专柜合同》。该合同对货款的提成比例、结算方式、结算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5日,飘亮中心在其商务网站上公告了华讯天星公司2007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的销售额,共计x元。华讯天星公司依约向飘亮中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飘亮中心拒付相应款项。2008年1月15日,飘亮中心在其商务网站上公告了华讯天星公司2008年1月1日至14日的销售情况,销售金额为x元,但飘亮中心亦拒付该款项。故华讯天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飘亮中心给付货款x元、利息x.5元(暂计算至2008年10月16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飘亮中心答辩并反诉称:飘亮中心与华讯天星公司签订的《专柜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期限为2007年5月8日到2008年2月18日,双方合作一直正常,但后华讯天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在2007年12月到2008年2月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保底销售额,飘亮中心要求收取违约金但遭到华讯天星公司的拒绝。2007年1月12日,华讯天星公司撤回了促销员,违反了双方就派驻促销员的相关约定,亦属违约。故飘亮中心反诉要求华讯天星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讯天星公司针对飘亮中心的反诉答辩称:飘亮中心的反诉请求与华讯天星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此外,华讯天星公司之所以未完成销售任务,是由于某亮中心不依约支付华讯天星公司相关款项而造成,故飘亮中心违约在先,华讯天星公司不同意飘亮中心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华讯天星公司(乙方)与飘亮公司(甲方)签订《专柜合同》及附件。该《专柜合同》约定:专柜指乙方在甲方经营场所内所设的由甲方同意收银管理的专用柜台或铺面;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经营场所设置专柜,经营本合同所确定的商品品项;乙方专柜商品销售所得货款,由甲方指定的收银台统一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收取货款;甲方每月分两个时段将销售情况、扣款对帐单传真给乙方,或在商务网上公告由乙方自行下载;乙方每月营业额在月底由甲乙双方结算,17日前乙方按上月专柜营业额扣除提成及以营业额一定比例计算的宣传费后之净额开立17%增值税发票并交到甲方财务部,甲方扣除乙方应交纳的所有费用后,甲方应在20日(遇节假日相应顺延)将剩余货款按乙方要求的方式付款给乙方,若因乙方发票未按时送达,甲方可停止支付该月货款,合并至下月结帐;专柜抽成及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等,甲方均可从乙方每月货款中扣除;乙方应派具有专业技能、热忱亲切的服务人员(含导购员)壹名/店,常驻乙方专柜;乙方要求中途撤柜的,应提前45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撤柜,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该《专柜合同》之附件还约定,飘亮中心为华讯天星公司在位于某京市朝阳区X路X号阳光广场地下一层超市、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一层负2以及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分别提供阳光广场专柜、世纪城专柜及五棵松专柜,该3个专柜的起迄期限均为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阳光广场专柜的月目标营业额为x元,世纪城专柜的月目标营业额为x元,五棵松专柜的月目标营业额为x元。同日,飘亮中心(甲方)与华讯天星公司(乙方)又签订《专柜合同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充分知晓并理解《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及《专柜合同》的涵义,据此,经平等协商,双方特签署本补充协议,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按《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执行,补充协议有约定的,优先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本协议之甲方包括甲方及其关联公司;付款期限为半月结10天;专柜抽成:甲方从乙方营业额中抽取一定比例金额作为乙方场地使用费,乙方同意为其专柜设定月保底营业额(具体数额见附件一),若乙方月营业额少于某等于某底营业额,则甲方按该保底营业额的2%抽成,但若实际业绩抽成额高于某底抽成额,则以实际抽成额为准,若乙方营业额超过该保底营业额,则甲方按各商品营业额及抽成率计算(各商品抽成率详见本协议第五条第3款之表格记述),但每月抽成金额不得低于某底抽成额;如乙方进退场当日,实际经营日数不足30日的,当月月目标营业额按实际日数均摊;如单店当月未到达保底营业额,乙方需通过甲方收银机系统以现金补足差异部分,连续一个月未达保底营业额,则甲方有权终止合作;乙方每月必须完成其保底金额,如未完成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x元/月,该违约金甲方可随时从应付乙方款项中抵扣,如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45天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解约。上述《专柜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签订后,飘亮中心依约向华讯天星公司提供了阳光广场专柜、世纪城专柜及五棵松专柜,华讯天星公司亦派员进驻专柜开始销售商品。

2007年12月25日,飘亮中心(甲方)与华讯天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专柜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本协议内容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甲乙双方对《补充协议》第五条“专柜抽成”部分条款修改如下:乙方同意在2008年1月1日至2月18日为其专柜设定保底营业额具体金额为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x元,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世纪城旺市百利超市x元,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五棵松旺世百利超市x元;乙方同意如未按上述约定完成销售的,以现金或支票形式购买其未达成保底营业额的部分;本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同日,飘亮中心(甲方)与华讯天星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专柜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本协议内容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2008年1月6日至2月6日期间,乙方向甲方派驻促销员不少于9人,其中阳光店4人、世纪城店2人、五棵松店3人;乙方同意如未按上述约定派遣促销员,将对甲方的经营业绩造成恶劣影响,故如促销员数量不足,同意按2000元/人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可直接从货款中抵扣。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签订后,飘亮中心与华讯天星公司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

2008年1月12日,华讯天星公司向飘亮中心发出撤店申请,以不同意飘亮中心对其作出的x元罚款决定,双方已失去合作基础为由,申请在一周之内撤出旺市百利各店。2008年2月1日,飘亮中心向华讯天星公司回函,就其要求撤店一事进行答复,同意提前与华讯天星公司解除《专柜合同》,同时飘亮中心对华讯天星公司因为未完成保底营业额而产生的违约金进行了解释,并对相关撤店事宜进行了告知。后华讯天星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从飘亮中心各店完全撤出。

庭审中,华讯天星公司称其在2007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销售金额为x元,在2008年1月1日至1月15日的销售金额为x元。飘亮中心对华讯天星公司2007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销售金额无异议。但对于2008年1月1日至1月15日的销售金额,飘亮中心认为由于某在退货情况,故华讯天星公司在该期间的销售金额应为x元,而华讯天星公司则称由于某亮中心并没有将相关退货返还华讯天星公司,故坚持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5日的销售金额为x元。此外,飘亮中心称华讯天星公司在2007年12月份的总销售金额为x元,华讯天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华讯天星公司提交的《专柜合同》及附件、《专柜合同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飘亮中心提交的《专柜合同》及附件、《专柜合同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专柜厂商日销售统计表、公函、专递详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讯天星公司与飘亮中心签订的《专柜合同》及附件、《专柜合同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飘亮中心依约向华讯天星公司提供了专柜,华讯天星公司亦依约在飘亮中心提供的专柜中开始经营。庭审中,飘亮中心认可华讯天星公司在2007年12月16日至31日的销售金额为x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而对于2008年1月1日至15日的销售额,由于某讯天星公司认可其在2008年2月20日才撤场,故在此之前产生的退货应系由其自行处理,华讯天星公司称其未收到相关退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华讯天星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15日的销售金额应为x元。在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扣除抽成后,飘亮中心应向华讯天星公司支付x元。对于某亮中心的反诉请求,由于某亮中心要求华讯天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基于某方签订的《专柜合同》及附件、《专柜合同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而产生,而华讯天星公司的本诉请求亦基于某述合同而产生,故飘亮中心的反诉请求与华讯天星公司的本诉请求均基于某一法律关系,本院可合并审理。由于某讯天星公司认可其在2007年12月的销售金额为x元,而该销售金额并未达到《专柜合同》及附件所约定的x元保底营业额的销售标准,而根据《专柜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华讯天星公司在未完成保底销售额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飘亮中心支付违约金x元/月,故华讯天星公司应向飘亮中心支付2008年12月的违约金x元。至于某亮中心所主张的2008年1月及2月的违约金,由于《补充协议》约定的销售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月18日,故该期间应视为一个整体期间而非独立的2个月份,由于某讯天星公司在此期间的销售金额仅为x元,远远低于某定的销售金额,故华讯天星公司应再向飘亮中心支付该期间的违约金x元。对于某亮中心主张的华讯天星公司没有派足9名促销员,而要求华讯天星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由于某亮中心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对于某讯天星公司所称飘亮中心已按合同约定扣除了抽成,其就无权再主张违约金的意见,由于某亮中心所收取抽成的性质实际即为其出租柜台的租金,而违约金则针对的是华讯天星公司未完成保底营业额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二者之间并不存在重复或矛盾的情形,本院对华讯天星公司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对于某讯天星公司称其未完成销售金额是因飘亮中心拒付其款项而造成,由于某讯天星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华讯天星公司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此外,对于某讯天星公司要求飘亮中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某讯天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飘亮中心有权从应付给华讯天星公司的款项中扣除相应违约金,但扣除违约金后的相应款项飘亮中心至今未给付,故飘亮中心应当补偿在扣除违约金后应付给华讯天星公司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现华讯天星公司计算利息的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讯天星电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十九万四千零七元;

二、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华讯天星电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九万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为本金的利息自二OO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以欠款一万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为本金的利息自二OO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北京华讯天星电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违约金十万元;

四、驳回北京华讯天星电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二元,由北京华讯天星电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负担二千一百五十二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元,由北京华讯天星电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九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负担七百四十一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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