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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信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43岁,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以办理房产证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说好一个月归还。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2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立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以办理房产证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言明一个月归还。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导致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x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作出被告承担的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敖福林

审判员曾某红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兰雨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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