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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张某某、杨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渑池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张某某、杨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5日10时44分,杨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宋家店路牌前,与由南向北横穿(步行)国道的刘某甲、张某某之子刘某华相撞,致刘某华死亡。2008年7月18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车辆制动平衡不合格,遇行人突然横过马路时刹车不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华横过马路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华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医疗费x.86元,尸检费300元,刘某甲、张某某交通费300元。在事故发生后,杨某乙共垫付医疗费x元。刘某甲、张某某起诉请求判令渑池财险公司、杨某乙支付刘某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x元。

审理中,张某某为证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从事劳动也无生活来源向法庭提交了:1、三门峡市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张某某“临床印象:精神分裂症(Ⅱ)”的情况;2、陕县X村村委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刘某甲、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患重病,常年吃药就诊,并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十分困难”;3.证人范某某、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刘某甲患有气管炎、心脏病、肺气肿,平常走路困难,说话气喘,经常照顾患有精神病的妻子,二人不能下地干活”的情况。

另查明,1、2008年6月26日,杨某乙对豫x号南骏自卸汽车向渑池财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日又向渑池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以上两份保单期限为一年,均在保险理赔期限内;2、刘某甲、张某某生育二子,长子刘某华,X年X月X日出生,次之刘某华,X年X月X日生。

原审认为,杨某乙驾驶货车与行人刘某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华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刘某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的医疗费为x.86元,尸检费300元,交通费为300元,合计x.86元。刘某甲、张某某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851.6元计算20年,为x元;其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华意外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刘某甲、张某某要求赔付x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定为x元。张某某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有三门峡市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张茅乡X村委的证明及证人范某某、刘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从事正常生产劳动也无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其抚养费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计算20年,为x.2元,刘某华应承担的抚养费为x.41元。综上所述,刘某甲、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96元。杨某乙就豫x号自卸汽车在渑池财险公司投保交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渑池财险公司按照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先承担x元赔偿责任。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的规定,杨某乙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60%责任,故其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x.96元,由渑池财险公司承担x.58元。刘某官因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刘某官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渑池财险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人,刘某甲、张某某也不是投保人,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杨某乙垫付x元医疗费,其可在保险理赔时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偿刘某甲、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x.58元,限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020元,由刘某甲、张某某负担300元,渑池财险公司负担3720元。

宣判后,渑池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保险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渑池财险公司不应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张某某有精神分裂症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刘某甲、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渑池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乙驾驶货车与行人刘某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华死亡,杨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杨某乙的豫x号自卸汽车在渑池财险公司投保交了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渑池财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的x.96元,原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确定杨某乙应承担x.58元赔偿责任。因杨某乙的自卸汽车还投保了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被保险人杨某乙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渑池财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超过强制限额的部分损失x.58元负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人杨某乙庭审中也要求渑池财险公司将该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原审判决渑池财险公司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渑池财险公司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刘某华的死亡造成其现在和将来已不可能履行赡养义务,原审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认定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并计算其部分抚养费并无不当;渑池财险公司虽认为认定张某某有精神分裂症事实依据不足,但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反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渑池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上诉人渑池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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