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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32432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安怡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黎,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蕾,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小区X号楼X层X室。

负责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宪生,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菊芳,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9月,业委会在王某甲等众多太月园小区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太月园小区第一届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通过多条决议。2008年4月5日,业委会又在太月园小区等众多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太月园小区X年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声称会议决议通过了同意业委会通过公开邀标形式选聘物业公司的议题。2008年9月,王某甲得知业委会已将目前为太月园小区服务的物业公司—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撤出太月园小区,且业委会早在2008年6月12日,就已与新选聘的物业公司—北京众服信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这些本该由大多数业主行使的重大权利被业委会单方行使,而作为业主的王某甲却在事后才知情。业委会并未按照《太月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将业主大会会议议题的表决票发放到王某甲处,王某甲作为小区业主也未参加2008年业主临时会议。即使有部分业主参与了会议议题的表决,但据了解也是在业委会未说明会议真实目的的情况下进行的表决,投票结果不真实,不能代表广大业主的真实意愿。在王某甲提出不同意见后,业委会又拒绝王某甲核实和查看业主大会的表决票。现王某甲不同意业委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且经过业主自发调查,小区内目前有600多名业主签名表示不同意更换物业公司。王某甲曾多次致函业委会和相关部门要求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就是否更换物业公司等事项进行重新表决,但业委会至今仍不召开,也不作出任何答复。现王某甲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业委会于2005年9月25日公告的《太月园小区第一届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2008年4月5日公布的《太月园2008年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以及业委会与北京众服信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要求查看2005年《太月园小区第一届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太月园小区X年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的议案表决票、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签到簿、出席代表委托书及书面征求业主意见的所有文件材料;3、判令业委会依照《太月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立即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4、判令业委会在召开的业主大会上将“业主是否同意更换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同意更换太月园小区现任业主委员会成员,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表决议题。

经审查,依据太月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其中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业主大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其中遇有半数以上业主委员会或20%以上业主提议,发生重大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涉及本区域物业管理公共利益,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管理经理人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按上述规定召开业主大会的,可由20%以上业主推荐代表主持召开。第十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签到薄、出席代表委托书和书面征求意见的所有相关文件由业主委员会妥善保管,所有业主或利害关系人均有权随时要求查看,业主委员会不得拒绝。第十三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需经本区域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权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诉讼中,经本院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释释明后,王某甲坚持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王某甲所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虽均涉及到业主对其所在区域的业委会行使业主的相应权利,但其诉讼请求涉及以下法律关系,一是业主对业主大会决议的撤销权;二是业主对业主大会会议情况的知情权;三是业主对业委会与案外人签署合约的撤销权;四是业主大会的召集权。结合太月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其各项权利的行使依据不同、各项权利行使的程序以及救济途径不同、各项请求所涉及的当事人主体不同、当事人之间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同、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亦不同,故王某甲在本案中将上述请求一并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的条件。经本院释明后,王某甲亦未就其请求事项作出明确选择,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靖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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