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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X号院X号楼华杰大厦6CX室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新世纪民商法研究所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北京新世纪民商法研究所职员,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诚会计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之委托代理人张玉良,被告鼎诚会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鼎诚会计公司于2007年1月8日成立,注册资金为30万元,其中马某出资10万元。2008年8月14日,马某查询工商档案时发现,鼎诚会计公司通过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的鼎诚会计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受让方为范某某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将马某持有的上述股权变更到范某某名下,该决议同时还对马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职位等进行了变更。马某认为,出资转让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书上的签名非马某本人签署,均系伪造,其上内容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12月1日的股东会议也并未召开,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鼎诚会计公司2007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鼎诚会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鼎诚会计公司辩称:第一、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由于马某长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也不参加公司会议,所以其余股东于2007年12月1日按照公司章程第40条的规定召开了股东会议,决议有全体股东的签字。虽然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马某签署的,但其已经明确表示将自己的股权转让,并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想再参与公司事务,马某也曾同意决议上写的全部内容。第二,马某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马某曾以同一目的和事实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纠纷,该案判决已生效,法院应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综上,鼎诚会计公司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鼎诚会计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马某、张睿、王某英、韩冰和时雯;总出资为x元,其中马某出资x元,出资比例为33%。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提议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议事内容。无特殊原因,该股东会应当召开。股东会议依法行使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审议批准股东的加入、退出及股权转让方案等等,以上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股东会议的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议有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出席方为有效,股东可书面委托其他股东代位行使职权,股东无正当理由既不参加又不办理委托的,视为同意本次股东会的各项决议。对于一般决议必须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对于修改事务所章程等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决议,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对于批准股东的加入、退出及股权转让方案等事项的决议必须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2007年12月1日,鼎诚会计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载明,一、变更住所,同意变更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X号华杰大厦X层6CX室X号;二、变更股东,同意马某辞去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退出企业股东会;三、增加股东,同意增加新股东范某某四、转让出资,马某愿意将鼎诚会计公司股权x转让给范某某;五、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六、变更执行董事,免去马某执行董事职位,选举范某某为新任执行董事;七、变更总经理,免去田静总经理职位,选举刘可为新任总经理。

2007年12月1日,鼎诚会计公司及其股东与范某某达成出资转让协议,载明马某愿意将鼎诚会计公司股权10万元转让给范某某。

诉讼中,鼎诚会计公司表示,涉案股东会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上“马某”的签名确不是由马某签署,但转让出资及股东会决议事项等均经马某认可。鼎诚会计公司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有唐晨、韩冰、王某英、时雯、马某签字的空白A4纸一张,以证明马某授权公司代表其同意股东会议的任何决议。马某对签名纸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某、唐晨及其他股东在空白A4纸上签字是2007年11月就马某将股权转让于唐晨一事召开股东会时为打印会议记录而准备的,与涉案股东会决议事项无关,故不认可鼎诚会计公司上述主张。

经查,2007年11月8日,马某与唐晨曾签订过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马某在鼎诚会计公司的股权6万元转让给唐晨,唐晨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鼎诚会计公司曾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诉讼中,马某、唐晨及鼎诚会计公司均表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当事人均无继续履行之意思表示,故唐晨不是鼎诚会计公司股东。

另查,马某曾以2007年12月1日鼎诚会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为由,要求撤销。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鼎诚会计公司亦确认涉案股东会确实不是马某主持召开的,马某没有参加。因马某不履行职责且授权签字,鼎诚公司才自行作出决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鼎诚会计公司新旧章程两份、鼎诚会计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出资转让协议书两份、有签名的空白A4纸、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本属于公司股东自治内容,但在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受到司法的规制。本案中,鼎诚会计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做出的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是在股东马某未参加也未委托他人参加会议的情况下,由案外人冒用马某签字作出的。该股东会决议剥夺了马某在鼎诚会计公司的股东身份和相关职务,干涉了马某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其他表决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侵害了马某的股东权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故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鼎诚会计公司以马某曾有过转让股权给唐晨的意思,因此将其股权转让给范某某并不违背马某的意愿为由作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马某对自己持有的股权享有处分权,如其欲转让股权,则享有决定转让时间、转让对象、转让对价的完全自主权,鼎诚会计公司股东会虽然可以否决马某对股东之外第三人的转让行为,但无权代替马某决定股权转让的对象,更无权在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其股权转让,故鼎诚会计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O七年十二月一日作出的《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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