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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与淮滨县万通路桥工程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34岁。

原告易某甲,男,64岁。

原告易某乙,女,10岁。易×之女。

原告易某丙,男,5岁,易×之子。

被告淮滨县X路桥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处处长。

原告孙某某等与被告淮滨县X路桥工程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甲、被告淮滨县X路桥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其丈夫易×驾驶时风牌三轮汽车到潢川县X乡砖厂拉砖。当夜22时许,当事行驶至潘彭公路X村渠道二桥施工路段时,因被告在施工处未按规定设置交通信号灯和反光标志,致使易×驾驶的三轮汽车翻入施工道路断面,导致易×当场死亡,车辆报废的恶性事故。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死者易×属酒后驾车,故对事故的发生应由自己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9年,淮滨县X路桥工程处承建潢川县彭店至潘店公路X村X路架桥工程。施工时,原路面被切断,为使道路畅通,在建桥染北旁修有一便道,用于行人和车辆的通行。在断面的两头,堆有矮土推并插有“禁止通行”的木牌。但木牌上的文字不具有反光功能。同年12月28日夜22时许,原告孙某某的丈夫易×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在彭店砖厂装满红砖沿彭店至潘店乡X路往潘店方向行驶,当驶入施工路段时,因被告设置“禁止通行”的木牌文字不能反光,土堆过低且未能引起易×的注意,致使易×驾驶三轮车冲过土堆,撞断木牌,跌入渠道低部,易×当场死亡,三轮车报废。

事故发生后,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交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指挥相关人员清理,并将压在三轮车下的易×抬出渠道。第二天清晨,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生陪同办案人员到现场对易×进行抽血检验酒精含量,但因易×血液凝固未能抽取。

易某甲共有六个子女,在易×死亡之前已有一女病故。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轮汽车报废损失x元,共x元。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报废三轮汽车的定损报告。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在道路X路架桥施工,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行人或车辆进入断面。本案被告在架桥施工时,虽然也设置了“禁止通行”的木牌和堆砌了土堆,但由于木牌上的文字在夜间无反光功能,且土推又太低,均达不到引起他人注意和阻止车辆进入的程度,以致受害人易×夜间驾车从土堆上越过从断面上掉下导致车毁人亡。对此,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负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称受害人易×属酒后驾驶所致,虽然提供了两名人证,由于没有相关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易×属酒后驾驶。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抚养人易某乙、易某丙应由易×和孙某某两人共同抚养,易×只承担两人抚养费中的一半,故被告只能赔偿易某乙、易某丙一半的抚养费。其父易某甲共有六个子女,在易×死亡之前已亡一人,尚有子女五人,故易×只负担易某甲五分之一的抚养费,但因易某乙、易某丙的抚养费已达到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总额,故对易某甲的抚养费不再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受损三轮汽车的定损报告,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滨县X路桥工程处赔偿原告孙某某、易某乙、易某丙、易某甲因易×死亡而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易某乙3388元/年×9年=x元+易某丙3388元/年×14年=x元)=x元×1/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毁三轮汽车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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