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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市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达文海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3265号

原告北京城市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榆树林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鸿斌,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达文海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A。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北京达文海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科技会展中心项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市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与被告北京达文海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鸿斌,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络公司诉称:2002年6月28日,网络公司同北京香海会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网络公司成为北京科技会展中心三期电信业务布线系统的投资人,并且依法获得该项目范围内电信网络及数据业务独家运营权。网络公司陆续投资80万余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2003年12月16日,网络公司同物业公司就北京科技会展中心三期电信数据业务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城网公司网络接入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期间为2003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19日,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对服务费用、付费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约定,网络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为物业公司开通了网络资源。但物业公司不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今拖欠网络公司宽带服务费用共计x元,不能按照合同约定配合网络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各项工作,导致网络公司在项目上受到巨大损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网络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物业公司依法履行合同,并向网络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宽带使用费共x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确实尚有x元服务费没有支付。但不存在滞纳金的支付问题,因为网络公司管理混乱,股东多次变动,物业公司支付了两次服务费后,网络公司再未要求过支付服务费用。物业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了x元服务费,每次都是网络公司先提供发票,物业公司再行付款。由于网络公司管理混乱,物业公司无法付款,因此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此外,网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6日,物业公司与网络公司签订一份城网公司网络接入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网络公司根据物业公司需求,提供相应带宽的数据通信线路,确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物业公司提供必要的互联网接入的设备集成、系统调测等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期为同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19日。服务地点为数码银座48套包租公寓和数码A座三层会议室长期2M共享不限时开通,若数码A座三层会议室需要2M独享应提前四小时通知网络公司。双方一致同意,采取包年制方式计算物业公司的年基本费,即由物业公司预交当年年基本费,不限制流量。三年费用总计为x元。物业公司应于该合同签订当日将应付的网络接入年度服务费的基本费计9000元支付予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应于每年的12月25日和6月25日以前将本年度的基本费x元各支付50%(9000元)予网络公司。物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向网络公司接入初装费、月基本费或增加IP的年度服务费等费用的,除应及时补缴拖欠费用外,还应按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拖欠费用×滞纳天数×千分之四)。物业公司拖欠该合同所述费用超过5天的,网络公司将发出“停线通知”。物业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一周内仍未支付的,网络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对物业公司的网络接入服务,并有权向物业公司追索拖欠费用及滞纳金。物业公司可根据自身需要终止合同,但需提前两周以书面形式(含传真)通知网络公司,网络公司承诺在其后两周内完成相关的业务操作并于物业公司书面申请终止之日关闭专线端口,月基本费及流量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给付。

同年12月22日,网络公司为物业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9000元的发票。根据发票记载,该笔款项为物业公司同年12月20日至2004年6月19日期间的网费。

同年12月26日,物业公司向网络公司的账户中汇入了上述9000元款项。

2004年6月7日,网络公司为物业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9000元的发票。根据发票记载,该笔款项为物业公司同年6月20日至12月19日期间的网费。

同年7月9日,物业公司向网络公司的账户中汇入了上述9000元款项。

诉讼中,网络公司称,因其与物业公司合作关系较好,故其在不停止服务的情况下等待物业公司交费。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如物业公司要求终止合同需要提前两周通知网络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物业公司从未给过网络公司此类通知,所以物业公司理应支付费用,且网络公司向物业公司主张过该笔费用,但物业公司未能支付,故物业公司构成违约。对此,物业公司称,因双方曾对交款方式约定网络公司提供发票后,物业公司再交纳费用,但网络公司并未主动提供第三笔费用的发票。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如果物业公司欠费超过五天,且经网络公司通知后物业公司还不交费,网络公司就应该停止服务,但是网络公司并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这与双方合作关系的状况无关。

诉讼中,网络公司称,其向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x元,系从2006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7月,共计605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网络公司只主张诉讼请求中的部分。对此,物业公司称,网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比国家同期贷款利率高出数倍,因此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上述事实有网络公司提交的服务合同、两张网费发票、两张银行进账单,物业公司提交的两张转帐支票存根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网络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物业公司实际接受了网络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服务对价。诉讼中,物业公司对其尚欠网络公司x元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物业公司要求网络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物业公司依约向网络公司支付了x元服务费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继续支付剩余服务费用,且亦未停止使用网络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而网络公司在未能按时取得服务费用的情况下,既未在物业公司欠费超过5天的情况下发出停线通知,亦未按合同约定即时停止向物业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已就变更物业公司支付剩余费用的时间形成了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关于该合意形成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应以网络公司依约有权发出停线通知的时间为准,即物业公司迟延付费5天后。在该5天内物业公司未按时付费仍属于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网络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诉讼中,物业公司虽称双方曾对交费方式约定为网络公司提供发票后,物业公司再交纳费用,但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此外,虽物业公司在网络公司提供发票以后支付过两笔费用,但仅以此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了固定的付款方式。故对物业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应为720元。该笔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故对网络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达文海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城市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宽带使用费共计三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达文海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城市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七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达文海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某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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