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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唐某、湖南新闻发展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长中经二终字第76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长中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男,一九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出某,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岩立,湖南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男,一九二五年一月八日出某,汉族,湖南省永州市文化馆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迪明,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新闻发展中心,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某,新华通讯社湖南分社职员。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湖南新闻发展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1995)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00年元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五一年,湖南省湘江文工团的小歌舞剧《双送粮》进京演出,在武汉经中南文化局审查,认为剧中第三曲使用的曲调《小放牛》没有湖南的地方特色,应换成具有湖南风格的曲子。文工团经商议决定由在剧组中担任指挥兼司鼓的朱某负责换曲子。朱某即将唐某于某九四九年冬在长沙文化团工作时创的长沙花鼓戏《田寡妇看瓜》中的第四曲“秋生送瓜”这一唱段的曲子,结合《双送粮》的剧情与人物感情,通过剧组加工努力,运用到小歌剧《双送粮》的第三曲,并由此成为现广为传唱的《浏阳河》歌曲。一九五一年,《双送粮》进京汇演后被灌制成唱片,其署名方式为“徐叔华、刘高林词,湖南民歌,储声虹编”。一九五二年,湖南人民出某社出某单行本《双送粮》,其第三曲《浏阳河》的曲作者署名为“唐某”。一九五四年,湖南省人民政府文化事业管理局歌舞剧巡回演出某作团开展巡回演出,其演出某目单《浏阳河》之曲作者署名为“乐曲改编储声虹,朱某等”。之后因历史原因,《浏阳河》歌曲的署名一度被称为“集体创作”或“湖南民歌”。一九七九年,由中国音乐家协会湖南分会编辑、湖南人民出某社出某的《湖南创作歌曲选》中收录的《浏阳河》曲,其署名方式为“唐某”。一九九年五月,由文化艺术出某社出某的《中国戏曲志湖南卷》中,《双送粮》剧目介绍为:“剧中男女声对唱的曲子,系唐某编曲,后经朱某等加工,成为著名民歌《浏阳河》”。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八日,湖南省文化厅政策法规室就《浏阳河》的署名问题通过查阅历史资料,走访、调查部分知情人后,对《浏阳河》曲作者的署名方式进行了调整,确认为:“原曲唐某,朱某、齐芝田等集体编配”,并形成了书面文件。一九九二年,中央电视台在制作第一一二集正大综艺节目时,特邀朱某为嘉宾,并介绍其为《浏阳河》的曲作者之一。一九九三年,湖南新闻发展中心之前身湖南新闻发展公司为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一百周年,在发行的录音带《历史的回声》中,将唐某署名为《浏阳河》原曲作者,朱某署名为该曲改编,该署名方式事前未征得朱某的同意,亦未向唐某给付报酬。

关于《浏阳河》歌曲曲作者的署名。自一九五一年以来颇有变动,至诉讼前,被上诉人唐某与上诉人朱某对该曲由《田寡妇看瓜》中之《秋生送瓜》调移植之的事实均无争议。诉讼中,上诉人朱某陈述其对《浏阳河》曲在《秋生送瓜》调的基础上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创造性,并提供了当时在创作现场的储声虹、姚涤新、齐芝田、詹仲、龚业、等五位《双送粮》剧组成员的证言,及《双送粮》剧目组织湘江文工团原团长刘斐章、副团长铁可的证言。上述证人出某证言的时间为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七年,其基本内容为:(1)《浏阳河》由朱某、齐芝田等进行了改动。(2)《浏阳河》与《秋生送瓜》调相比,其速度、节奏、感情均有变化。由四四拍子变了四二拍子,由悔恨悲凉的感情变成了欢快跳跃的感情,情感上有本质的区别。(3)在主旋律的比较中,上述证人证言存在三种不同的说法。一种是主旋律没有渊源关系,完全不同;二种是主旋律基本未动;三种是主旋律并非完全相同,也并非原封不动,是《小放牛》与《秋生送瓜》调所混成。针对朱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唐某亦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即《浏阳河》词作者徐叔华与唐某的商榷文章《也许不是多余的话》,《双送粮》剧组主胡齐芝田所写《绿叶也来说几句》。上述证据基本内容为:(1)《浏阳河》是由《秋生送瓜》移植的,由朱某等进行了加工。(2)从《秋生送瓜》调到《浏阳河》,旋律基本未动,但的确发生了一些变异包括节奏的变动,原曲强弱次序的变动,增加了顿音过门,增添了曲调的欢乐跳跃感。同时被上诉人唐某提供了朱某于某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向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所出某的信函。该函称:“现在《浏阳河》的曲调是唐某同志为小花鼓戏《田寡妇看瓜》谱的,唐某是曲作者,但原与《浏阳河》无涉。我既非《浏阳河》的词作者,又非曲作者。但对《浏阳河》的艺术魅力的开发却又起了关键的作用。”唐某以此说明朱某对《浏阳河》曲无创造性改动,并证明自己对《浏阳河》曲拥有著作权。

另查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朱某在《广东商报》第四版发表了一篇“谁是《浏阳河》的作者”的文章。文章以批评的方式,对一段时间内关于《浏阳河》创作过程所做的不实采访报道进行了举例和评论,阐述了作者自己对《浏阳河》曲的署名方式的看法。文章指出,近几年来小报上流传的“唐某为创作《浏阳河》,来到浏阳河畔与乡亲们同吃、同住、同劳动”,“由唐某创作移植”是神话、谎话。该文称:“我把唐某早年用《孟姜女》改编的花鼓调《送瓜调》用于《双送粮》第三曲,经过我指挥处理排练加工,就成了今日的《浏阳河》……从《送瓜调》到《浏阳河》,是我作的艺术处理是我加了工,我认为还应归功于某某的原曲和演唱者。对于某者,我在一九五二年出某《双送粮》的单行本时,在《浏阳河》题头上写了‘唐某曲’四个字,而我这个加工者的名字却没有署上。当年我的失误,写‘曲’而不写‘原曲’,是今天出某篡改历史现象的总根子。”一九九五年五月,唐某即以朱某侵犯其著作权、名誉权诉至法院。朱某则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齐芝田对《浏阳河》音乐的著作权。

原审法院认为:《浏阳河》的音乐源自于某某所创作的《田寡妇看瓜》中的第四曲秋生送瓜这一唱段的曲子。唐某作为该唱段的创作者,对《浏阳河》的音乐享有当然的著作权及由该权利所产生的收益权。发展中心应当承担向唐某给付报酬和赔偿适当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历史的回声》音带的发行,事前朱某并不知晓,则不构成侵犯唐某著作权。但朱某在《广东商报》所发表的“谁是《浏阳河》的作者”一文中,使用了有明显贬损唐某的词语,其行为侵害了唐某的名誉权。朱某应采用相应的方式向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失。朱某的反诉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九)、(十)项的规定,判决:(1)湖南新闻发展中心给付唐某报酬五百元;(2)湖南新闻发展中心赔偿唐某精神损失一千元;(3)朱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在《广东商报》相应版面上刊登向唐某赔礼道歉的文章,其文字内容须经本院许可;(4)朱某赔偿唐某精神损失一千元;(5)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朱某的反诉请求。

朱某不服上诉称:歌曲《浏阳河》的音乐是上诉人根据全国通用民歌《小放牛》及唐某《秋生唱调》两曲的音乐素材,结合《双送粮》歌舞剧的剧情和人物感情改编而成,是上诉人和齐芝田创造性的劳动成果。庭审中证人提供的《小放牛》、《秋生唱调》和《浏阳河》三曲唱调,以及我所提供的分析图系本案的关键事实,应予审理。上诉人具有歌曲《浏阳河》音乐的改编著作权。上诉人在《广东商报》上所发表的文章,系上诉人针对《浏阳河》曲作者尚无法律意义上的确认而发表的言论,上诉人没有侵害唐某的名誉权。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引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双送粮》之第三曲《浏阳河》,系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浏阳河》音乐确系从唐某所创作的《田寡妇看瓜》中之《秋生送瓜》唱调移植而来,但由于某者剧情的区别,朱某等人根据《双送粮》的剧情要求进行了编配加工,嵌进了间奏过门,变动了原曲的强弱秩序,使《浏阳河》欢快跳跃的感情与《秋生送瓜》的悲切悔恨有了明显的反差,朱某等对《浏阳河》音乐的加工付出某创造性劳动。故被上诉人唐某应为《浏阳河》的原曲作者。但《秋生送瓜》的曲调不能等于《浏阳河》,如若没有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经过朱某等人创造性的工作,没有集体的智慧,也就不会产生传唱大江南北的中国名曲《浏阳河》,故朱某等享有《浏阳河》一曲的著作权。上诉人朱某在《广东商报》所发表的“谁是《浏阳河》的作者”的文章,以批评的笔触,评论了对《浏阳河》采访报道中的不实内容,其目的在于某述作者自己对《浏阳河》音乐署名方式的看法,所反映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故上诉人朱某提出“文章不构成名誉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湖南新闻发展中心虽未提起上诉,但原审法院对其造成唐某精神损失的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均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1995)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南新闻发展中心给付唐某报酬五百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1995)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朱某等对《浏阳河》一曲享有改编的著作权。

四、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二审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合计三百元,由唐某负担二百七十五元,由湖南新闻发展中心负担二十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李某波

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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