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寰太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海亿达汽车修理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前八家东区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北京瑞海亿达汽车修理站法律顾问,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北京瑞海亿达汽车修理站前台接待员,住(略)。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华保险公司)与被告北京瑞海亿达汽车修理站(以下简称瑞海修理站)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新,被告瑞海修理站委托代理人龙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保险公司诉称:2007年1月30日安华保险公司(甲方)于2006年8月25日与瑞海修理站(乙方)签订了《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定期将收取的保险费划转至甲方账户或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具体划缴方式为每周结算;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代理责任担保合同》,瑞海修理站保证对于某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双方保险代理合同书规定的合作协议终止后两年。在合同书有效期间内,瑞海修理站并未按合同书约定及时足额向安华保险公司缴纳代收的保费,扣除手续费后至今尚欠安华保险公司保费1091元。综上所述,安华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瑞海修理站给付安华保险公司拖欠保费1091元及利息。
被告瑞海修理站辩称,瑞海修理站未与安华保险公司签订过代理保险合同,故不同意安华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安华保险公司与瑞海修理站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安华保险公司授权瑞海修理站在北京市以安华保险公司的名义销售保险单保险产品、收取保费,安华保险公司向瑞海修理站支付代理手续费,合同期为一年;保险代理过程中,瑞海修理站按照安华保险公司的规定保管、使用、注销、管理、回交各种单证,并按约定形式将收取的保险费上交安华保险公司,保险费划缴期限为:每周结算,每月25日结清当月保费,保费累计5万元结算一次。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合同的续签、变更、终止和解除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安华保险公司与瑞海修理站签订了《代理责任担保合同》,瑞海修理站保证在相应缴费期内,及时足额将其所代理客户的应交保费交纳安华保险公司,对于某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双方保险代理合同书规定的合作协议终止后两年。
诉讼中,安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自该公司电脑系统内打印的瑞海修理站未交费明细表一张,其上载明瑞海修理站就x号保单未交费1091元,同时提交被保险人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保险业务单予以佐证。保险单显示保费金额为1091元,保单制单人为闫格柱、经办人为张强。庭审过程中,安华保险公司承认闫格柱、张强为安华保险公司职员,亦表示上述保单无法显示保单系由瑞海修理站签发的信息。
诉讼中,瑞海修理站申请证人闫格柱出庭作证,闫格柱称瑞海修理站经办的保险业务的保险费已由其经手将全部交给安华保险公司,瑞海公司不拖欠安华保险公司保费。闫格柱向本院提交2008年1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张,证明其为安华保险公司职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代理责任担保合同》、未交费明细表,保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海修理站虽辩称其未与安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但因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书》上确有瑞还汽修站的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可安华保险公司与瑞海修理站之间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之事实,该保险代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瑞海修理站有偿代理安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负有向安华保险公司上交保险费之义务。现安华保险公司主张瑞海修理站未按约上交保费,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就瑞海修理站具有违约行为提供证据,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保险业务系由瑞海修理站经办,且安华保险公司员工称涉诉保险费已经上交公司,故安华保险公司要求瑞海修理站上交保费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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