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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钟某、段某担保纠纷案

时间:1999-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凤经初字第252号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凤经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男,生于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苗族,私营企业主,隹本县X镇X路X号。

被告钟某,男,现年三十二岁,汉族,广东省从化市人,原凤凰县天马摩托车组装厂厂长。

被告段某,男,生于一九三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龙某与被告钟某、段某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与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合未能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一九九八年八月被告钟某因办摩托车改装厂缺少资金,要我借房产证作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凤凰县支行借款(略)元,由于我与被告钟某认识不久,就要求钟某找个本地亲戚替他担保,我才借房产证。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钟某找到段某,段某示同意并在钟某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担保。后我以房产证作抵押到县农行替钟某担保贷款(略)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现此笔贷款已到期,被告钟某拒不还贷,而被告段某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钟某未作答辩。

被告段某辩称,我在钟某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只是作人身担保,没有经济内容。另外,原告龙某与钟某不经我同意把贷款数额改为(略)元,期限为四个月,根据法律规定我的担保属无效合同。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八月,被告钟某以办摩托车改装厂为由,要原告以原告的房屋作抵押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凤凰县支行贷款(略)元作担保。原告龙某则要求钟某在本地找个亲戚替钟某担保。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钟某及原告龙某找到段某,请他为钟某作保证,段某示同意,并在钟某拟好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名保证。后原告龙某与被告钟某到中国农业银行凤凰县支行办理了抵押担保借款手续。由于银行对原告房屋估价为(略)元,故钟某仅从中国农业银行凤凰县支行贷款(略)元,限期为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契约及段某的保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原、被告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为被告钟某所作的保证是有效保证,且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段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查被告段某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龙某在为被告钟某承担房地产抵押保证责任后,才有权向钟某追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某在为被告钟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凤凰县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某追偿;被告段某对原告龙某向被告钟某所追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被告钟某、段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仁旺

审判员顾雪梅

审判员吴文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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