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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扶沟县人民商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刘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人民商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旗、宋某某,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人民商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刘某某,被上诉人扶沟县人民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被告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承保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x元,承保存货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盗窃险x元,保险费合计8578.19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8日零时至2008年5月17日24时止。则产坐落地址均是扶沟县X街。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双方未约定固定财产和存货的明细清单。2007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原告所属的邦杰超市发生火灾,造成存货及固定资产损失。火灾发生后,原告出具资产损失清单向被告进行了申报。其中,邦杰超市存货损失x.46元,固定资产损失x元。2007年11月12日,被告方派员监督对资产进行清理并出具财产损失清单汇总表,其中,双方确认邦杰超市存货损失1025种商品,核定金额x.67元,残值x.52元,固定资产损失7项,核定金额x.90元,残值150元。另外,由于火灾事实造成邦杰超市电脑及有关帐册全部毁损,通过被告对邦杰超市负责人的询问笔录显示,2008年9月28日存货金额为x元。邦杰超市的残值商品,由双方共同集中至人民商场仓库存放,并由被告下属的扶沟营销服务部原经理葛全安经手上锁,至今未处理变现。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以其所属的部分或全部资产,在保险标的价值范围内,以一定的保险金额投保是原告的自主选择。原告以保险金额x元的固定资产和保险金额x元的存货填写投保单后,被告应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保险条款,就承保标的范围、保险形式、财产标的分项、赔偿金的计付等事项,充分向原告详细释明并书面通告。最终,通过承保出具保险单,对上述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内容,被保险人属扶沟县人民商场,承保财产项目是固定资产和存货。在该二项财产项下,并未约定载明各分项财产内容。原告所属的邦杰超市存货是合同约定存货保险标的组成部分,在保险单未约定载明属分项财产内容情况下,不能作为独立的保险标的财产。同时,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是扶沟县人民商场,原告所属的邦杰超市亦依法不具备保险合同相对人的资格。针对邦杰超市因火灾所造成的价值x.19元的存货损失,被告将邦杰超市作为合同相对人,以保险金额x元,以邦杰超市存货金额x元作为保险价值,按比例计付赔偿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针对人民商场投保时间出具的个人财产保险清单,被告在出具保险单时,双方并未就存货分项作出明确确认。因此,该清单不能作为合同约定的组成部分,不应作为计算赔付时间的合同依据。因此,被告应严格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承保财产项目等内容履行计付赔款的义务,根据保险约定,保险财产存货保险金额x元;被告在未提交高于存货损失x.67元,被告应在存货保险金额范围内足额赔付。针对双方确认的残值商品x.52元,根据本案事实应归原告所有,但因被告方原因,造成残值商品不能及时处理变价,至今仍锁在仓库并发生霉烂变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确认的清理费用3000元,应由被告足额支付。关于固定资产损失问题,原告虽提供清单申报损失x元,但根据原告加盖公章的财产损失清单汇总表中核定金额为x.91元,确认固定资产损失金额为x.91元。被告主张的以原告资产负债表载明的固定资产原值x.28元作为固定资产保险价值,因没有提交该数据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应在固定资产保险金额范围内,足额赔付固定资产损失x.91元,确认固定资产清理费用1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67元、清理费用3000元、赔偿残值损失x.52元,共计存货赔款x.15元;向原告支付固定资产保险金x.90元、清理费用1000元,合计固定资产赔款x.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永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x.67元做为赔偿金也是错误的。作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在保险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人民商场在投保时以估价方式将存货作为投保项目之一投保,保险金额定为x元,并向上诉人提供一份书面个人财产保险清单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邦杰超市即使发生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定为x元。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和财产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可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邦杰超市经营者的陈述,事故当天存货至少为x元,即保险金额为x元,低于保险价值x元,所以应该依据上述比例方式来核定保险金的数额,而不能以双方确认的存货损失作为判案的依据。原判让上诉人承担残值损失x.52元是错误的,残值商品始终在被上诉人仓库保存,被上诉人拿有仓库钥匙,该商品一直处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中,被上诉人不及时处理变价该残值商品是由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所以应自行承担。原判让上诉人承担固定资产保险金x.9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投保时的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x元,而被上诉人出险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明确显示固定资产原价为x.28元,明显属不足额投保,依据《保险法》保险单、保险条款规定:“若保险金额不足,按比例赔付。”原判确实存在错误之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扶沟县人民商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保险合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标的是人民商场,而邦杰超市仅是标的的一部分,上诉人把邦杰超市作为一个独立的标的是错误的。还有商品的损失是因为对方不赔偿才锁在仓库里的,钥匙也由上诉人一方控制,所以商品残值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固定资产损失应按出险时价值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商品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以及固定资产应足额赔付还是按比例赔付。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承保财产项目等内容履行计付赔款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财产存货保险金额x元,双方确认并核实资产损失金额为x.67元,上诉人应在存货保险金额范围内足额赔付。针对双方确认的残值商品x.52元,根据本案事实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但因上诉人方原因,造成残值商品不能及时处理变价,至今仍锁在仓库并发生霉烂变质,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确认的清理费用3000元,应由上诉人足额支付。关于固定资产损失问题,根据加盖公章的财产损失清单汇总表中核定金额为x.91元,确认固定资产损失金额为x.91元,上诉人应在固定资产保险金额范围内足额赔付。原审判决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x.67元、清理费用3000元、赔偿残值损失x.52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固定资产保险金x.90元、清理费用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9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八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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