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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为与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44岁。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23岁。

上诉人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3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经原告介绍经营卢会缘产品,200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元,该款由原、被告一同到银行直接汇入洛阳卢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帐上,后被告加入该组织。2006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冯某某现金壹万元,月息三百元整。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是现金交付,而是原告将此款以被告的名义直接汇给传销组织,让被告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因此,本案涉及传销,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宣判后,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借一万元的借条一张,该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完全符合应当还款的法定条件,应当还款。2、没有公安机关、工商部门认定洛阳市卢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嫌传销。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发展的下线,欠条是后来被上诉人打的,当时如果我不打欠条上诉人就不让我干卢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洛阳市卢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的双区(轨)加返利制及积分返利制的经营模式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传销行为,并且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是上诉人将此款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直接汇给洛阳市卢会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让被上诉人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因从事非法传销所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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