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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牛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河南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王某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民初字一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君,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牛某某,2007年7月3日,被告牛某某让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去火车站送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洛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龙区X路X路口处,遇原告马某某醉酒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相撞,致使被告王某某车右前保险杠、引擎盖及风挡玻璃与原告马某某肢体接触,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一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先在洛钢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5634.68元,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x元,原告马某某在住院的51天均有两人给予陪护。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x.68元。被告牛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原告马某某的两次住院结算单,被告认可其中原告支付了x元,被告牛某某支付了x.68元。原告马某某支付了其他医疗费用1207元、交通费28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牛某某支付的其他费用为原告马某某的检查费320元、放射费480元,原告马某某的第二次司法鉴定费650元,被告牛某某的豫x号轿车经洛阳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的车损总值为3825元,被告牛某某的车损评估费190元。原告马某某的伤势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两次进行评估,第一次原告马某某的伤势被评定为两处七级,两处十级,后期治疗费为x元。被告牛某某认为所做的伤残评定明显错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没有要求对原告马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马某某伤势第二次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三处十级。另查,原告马某某的被扶养人原为三人,为其母李某英,其父马某阶和其子马某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某的父亲死亡,现在的被扶养人为两人,其母和其子。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法达成。根据有关规定,原告马某某应得的赔偿费用为:第一次住院费5634.68元,第二次住院x.49元,另外原告马某某的其他医疗费还有2007元,误工费1698.55元,护理费1711.56元,伤残赔偿金x.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68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后期治疗费为x元,以上费用总计x.52元。根据有关规定,反诉人被告牛某某应得的赔偿费用为确认豫x号车的车损总值为3852元,车损评估费190元。

原审认为,原告马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被告牛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作为豫x号轿车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受被告牛某某委派,让其去车站送人,属职务行为,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应由豫x号轿车的车主被告牛某某承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牛某某应对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被告牛某某申请法院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进行二次鉴定,但是,对于原告马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并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对于原告马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仍按照第一次的伤残评定结果中后期治疗费x元计算。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属醉酒后横过机动车道,本身就存在过错,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于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自己承担总费用x.52的40%为宜,即x.61元,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属职务行为,被告牛某某应对其雇佣人在职务行为中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应承担总费用x.52元的60%,即x.91元,被告牛某某已经支付了x.17元,应从x.912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牛某某再赔偿原告x.742元。本案被告牛某某反诉本案原告马某某,要求原告马某某支付由于该交通事故对自己车辆的损失,该要求是基于双方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被告牛某某的所有损失4015元,赔偿40%,即1606元,被告牛某某对其自己的损失,应承担60%,即24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原审判决:一、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x.91元(执行时从x.91元中扣除被告牛某某已经支付的x.17元);二、被告牛某某支付给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马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牛某某车损、车损评估费1606元;五、驳回反诉原告牛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891元,本案反诉费250元,本案的鉴定费2450元,共计3591元,原告马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牛某某承担2091元。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未基于当代民事法律保护弱者和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把事故责任判为40%和60%,显然有失公允。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马某因子受伤悲痛过度,加之身体不好而死亡,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上诉人因无法鉴定睾丸脱离阴囊的技术条件和后期治疗及护理所需费用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致使所赔款项无法治愈上诉人的病伤和救助弱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按事实改判上诉人减轻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加重被上诉人的主要责任,追加治疗所需费用和护理人员所需费用,应提高和追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酒后横穿马某,突然窜出去抓我们的车,碰倒难以避免,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我们不同意,人民法院应进一步调查认定。上诉人要求追加所需费用,(物价因素)护理人员所需费用无法律规定,要求追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更无有理由。这次事故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其父亲死亡与本次事故关系可在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已尽到了全部职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酒后横过机动车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40%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马某某要求减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马某某要求追加因物价因素治疗费及护理人员所需费用,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已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上诉人要求提高追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民初字一6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7)洛龙民初字一6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牛某某赔偿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x.22元。(执行时从x.22元中扣除被上诉人牛某某已支付的x.17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891元,反诉费250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3591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牛某某承担2591元;二审案件诉讼费891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391元,被上诉人牛某某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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