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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季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该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院副院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卫),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为与被上诉人季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汪某某,被上诉人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6月6日,原告季某某被刀刺伤左颞部,

左大腿,入住被告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大腿部裂伤。被告医生为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了清创缝合。2006年7月8日,原告感到左足麻木,左眼不能完全睁开,到解放军150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部

坐骨神经陈旧性损伤;2,左面神经额支陈旧性损伤,住院17天,

花去医疗费7088.46元。后原告于2006年8月21日至2006年9

月7日到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394.70元;于2006

年9月11日至2006年9月23日到该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

疗费993.25元。另外,原告又在宜阳县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及河

科大一附院治疗,检查花去各项费用共计5973.70元。原告以被

告的医疗行为未能对神经损伤进行及时治疗,错过了最佳治疗恢

复期,具有明显过错,要求被告宜阳二院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

计x.17元。

原审认为:原告因锐器伤在被告处进行诊治,双方对该事实

均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诊断行为造成原告错过最佳治疗恢复期,由于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有漏诊神经损伤的行为,相反,被告提交的一日清单上记载的用药状况能够显示出被告在用药时考虑到了原告的神经细胞恢复,且鉴定结论为宜阳二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季某某损伤后果与医疗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所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阳县二院在发生医疗争议时,应当依照相关的规定,患者或其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病程记录进行封存,其没有按规定封存,行为不当。但原告起诉后,本院征询其意见是否需要证据保全,其明确表示不申请保全,原告对医疗行为提出异议后不主动要求被告封存病程记录,原告方不到场,被告即使单方将病程记录进行封存也无实质意义,仍然排除不了原告的合理怀疑,故原告以被告不依照相关规定对病程记录进行封存为由,怀疑其病历有改

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均有不当之处。另外,原告认为该

鉴定结论依据的是被告提交的病历,应以自己的病历为依据进行

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的病历已包含在被告提交的病历

之中,重新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但考虑被告

在病历档案管理中有不当行为,同时考虑医疗界对神经损伤的最

佳治疗时机尚存在争议,故依照公平原则,被告给原告以适当补

偿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

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原告季某某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0元,原告季某某承担810元,被告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3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了上诉称:1、上诉人对病历的保管没有不当之处,原审判决认为“其没有按规定进行封存,行为不当”,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应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季某某答辩: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的医疗损害事实清楚,判其补偿并不过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被他人用刀刺伤入住上诉人处进行诊治,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季某某向法院起诉后如怀疑医院有改动病历的可能,应向法院提出对医院病历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征询被上诉人意见,是否需要证据保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证据保全,上诉人单方对病历进行封存已无实际意义,故医院对病历的保存并无不当之处。中大法鉴中心【x】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上诉人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季某某损伤后果与医疗行为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医疗界对外周神经损伤的最佳手术修复时机尚有争议,但根据该鉴定,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处理并未导致季某某错过神经损伤的最佳治疗时期,故季某某所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季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110元,二审受理费1100元,共计2210元,均由被上诉人季某某承担。二审受理费1100元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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