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贠某某与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贠某某,男,5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8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又称张丽娟,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44岁。

上诉人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贠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甲与贠某某系本市老城区X镇X组近邻村民,2007年5月17日中午,因被告家建房中所使用的建筑余土的堆放以及原告下水管道的走向,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在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受伤,送往洛阳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294.7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女儿张某乙因陪护被扣发工资360元。2007年6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老成分局作出了洛老公(邙山)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判决书认定2007年5月17日中午12时许在邙山镇X村张某甲家门口,因清理建筑垃圾问题,阮素琴(原告之妻)与贠某某发生争执中,贠某某将张某甲推倒在水沟里致张某甲嘴部流血,决定对被告贠某某处以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处罚。2007年8月12日,经邙山镇X组组长李某某,三组的李某某、卫某某和被告贠某某的请求,老城区X镇X村委调解委员韩雪于当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贠某某同意赔偿给原告张某甲500元,因原告认为赔偿500元过低,调解无果。2007年9月24日,被告贠某某因不服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的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做出(2007)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2007年6月12日作出的洛老公(邙山)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3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因被告贠某某与原告张某甲就其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调解无果,故原告具状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贠某某赔偿给原告张某甲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294.70元(住院费1994.70元,螺旋x元)、护理费360元(陪护一人张某乙,月工资900元,请假陪护12天,天地宝精品男装店扣张某乙工资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之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的交通费31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2007年5月17日至5月28日在洛阳平民医院住院治疗之事实,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该诉求过高,酌情确定为交通费150元。原告要求被告贠某某赔偿其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据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贠某某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因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294.7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50元,款计3044.70元;2、上述赔偿义务被告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0元,由被告贠某某负担20元。

宣判后,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正。1、对于上诉人建房时留在屋后的土堆,张某甲曾提出意见。2007年5月14日经村长李某伟调解处理,上诉人对建房余土立即清理,张某甲家排水靠道路临自家宅院一侧流去,不能靠上诉人家后墙排水。双方同意。到5月17日张某甲之妻阮素琴又用镐把贠某某刚打完的墙基散水掘坏。为此再起纠纷。上诉人夺下阮素琴手里的镐并拉她离开已掘坏的散水,双方没有发生推打,随后张某甲出来参与,挥舞拐杖。因扑空自身滑倒路边水沟。八十二岁的老人,自己站立不稳,根本没有与上诉人接触,更不存在被推到的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俩家的纠纷,经村X组长李某伟调查了解清楚,调解处理的妥当,双方都没有异议,李某伟调解的经过、村民的证词、建筑工头潘相康的证明,都证明是张某甲之妻用镐掘坏上诉人刚打好的散水,且李某伟在调解过程中写道上诉人没有推张某甲,是他自己滑倒的,在滑倒前嘴角就带血。在场的人都证明上诉人没有推张某甲。张婵等三人当时不在现场,给民警做的是假证。3、当事人两家的纠纷被村X组长等人调解后,都没有异议,但13天后,张某甲家又活动民警,不用公车,私自到伊川县强求潘相康在写好的取证笔录上签字,派出所以此作为处罚决定的主要根据,自然是脱离实际的。民警李某为了给张某甲单方面取得证据,又找张某、牛某某、熊某写了调查证言,但这些证据有目击证人李某某、韦某某、卫某某及村委的调查证明所证实上列张、牛、熊三人在纠纷时都不在现场。派出所用这样的假证据,作为处罚决定的根据,只能是错误的。而后来法院又以派出所的虚假材料,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做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4、民警李某取得的虚假证据,被老城公安分局作为事实,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失实的。法院依据假事实进行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调查可以证实,公安机关拘留其10日,罚款700元,其提出复议,并经过诉讼,最终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由于有无理纠缠的情况,公安机关直到2008年8月7日才对上诉人进行拘留,在此之后我们起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人的纠纷,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处理,并作出了洛老公(邙山)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有推倒被上诉人的行为,对此贠某某不服提出行政诉讼,现该诉讼已经两审终审判决,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也认定了贠某某有推倒张某甲的行为,现上诉人上诉提出其没有侵权行为,没有推倒被上诉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黄义顺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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