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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二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丁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为泄私愤纠集乔予生(另案处理)、徐君帅、杨晓亮、王一豪、齐龙延、杨攀攀(五人均已判刑),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乘出租车到偃师市X乡X村牛××家门前,将牛××经营的“聚贤山庄”饭店的三合“正大”牌折叠门和二楼窗户玻璃及牛××家的大门砸坏;随后来到张××之父张××家门口进行谩骂并用脚蹬大门,后又将张××家的铝合金大门蹬开,将家中的空调、电视机、玻璃镜等物品砸坏。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牛××、牛××被损坏物品价值为1979元,张××被损坏物品价值为650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到偃师市公安局邙岭乡派出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x元,并不同意调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牛××、牛××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本村丁某某、乔予生领着人把“聚贤山庄”的三个防盗门、大门砸坏,二楼上的窗户玻璃砸烂的事实。

2、被害人张××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丁某某、乔予生领人把家中的铝合金大门蹬坏,空调、电视机、玻璃镜砸坏的事实。

3、证人梁××证实的内容同张××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张××、牛××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人蹬大门,说要找“小孬”(儿子张少××),叫开门。因儿子不在家未给他们开门,他们骂了一会儿发动汽车走了。他们走后其赶紧给儿子打电话。

5、证人牛××证实:案发当晚有几个人砸坏其家大门的事实。

6、证人宋××、周××、孙××均证实:案发当晚和张××在一块喝完酒后说闲话,听到外面很吵,出去后看到几个人蹲在墙边,地上有钢管、刀,张××家里很乱,人都在一旁立着看。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过来把那几个人带走了。

7、证人王××证言证实:当晚有5个孩子携带钢管和砍刀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和另一辆出租车上的人一块到邙岭牛庄村砸了三家,最后被牛庄村的人打了一顿,出租车也砸了的事实。

8、原同案人徐君帅、杨晓亮、王一豪、齐龙延、杨攀攀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晚丁某某让去牛庄村砸一个饭店。分乘二辆出租车到牛庄村和丁某某、乔予生一起砸了二家的门和玻璃,最后被牛庄村的人出来打了一顿,出租车也砸了。丁某某和乔予生趁乱跑了,其5人被派出所带走的事实。

9、另有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损坏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丁某某前科证明及同案犯徐君帅等人的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损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某在本案中从起因到实施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合并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提出的精神损失等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同案犯徐君帅、杨晓亮、王一豪、齐龙延、杨攀攀已对张××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丁某某现应当赔偿被害人张××物质损失325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缓刑,与原犯交通肇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丁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3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以一审判决对丁某某量刑过轻,附带民事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丁某某以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上诉人张××及丁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泄私愤酒后纠集他人随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勘查及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对附带民事部分所作出的判决,亦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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