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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一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友谊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海建峰,该公司保安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友谊宾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8年9月2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檀某某在本市涧西区X路金德利酒店门前值班期间,依其单位洛阳市友谊宾馆有限公司指示收取停车费用时,与在此停车的王XX因停车费用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檀某某将王XX摔倒在地拳打脚踢,造成王XX右膝关节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2元。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檀某某已赔偿王x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X、张XX、王XX、高XX的证言、抓获经过材料、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判令被告人檀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共计x.82元(已支付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友谊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友谊宾馆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洛阳友谊宾馆有限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2、被害人王XX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改判。

其代理人的意见是:1、檀某某打伤王XX不是职务行为;2、友谊宾馆不是王XX受害的共同侵权人;3、王XX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关于上诉人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檀某某是在值班期间,依其单位(即上诉人)指示收取停车费用时,与在此停车的受害人王XX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造成王XX轻伤。虽然檀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超出了上诉人授权范围,但表现形式属于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檀某某以故意伤害定罪量刑暨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友谊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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