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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真马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二终字第174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真马摩托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真马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葛市真马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真马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华、上诉人河南省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2月15日,河南省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召开第21次全体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企业改制分立,即由原自然人股东拟由张某甲、张XX组建现在的原告公司,主要生产真马牌三轮汽油摩托车;张XX、张某乙将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公司,主要生产真马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市农行和尚桥营业所贷款x和老城信用社贷款x元及利息由张某甲、张XX偿还,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所欠业务户的汽油摩托配件款由张某甲、张XX偿还,所欠业务户三轮农用车配件款及其他所有债务由张XX、张某乙偿还;应收账款及其他债权归张XX、张某乙所有。”2000年3月29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2000年3月27日,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公司,后长葛市工商局予以核准。2000年4月21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15日收到青海省第二毛纺厂许昌经营部牛毛绒衫1000件,并于5月10日向该经营部出具证明以价格x元的蓝鸟轿车抵该货款的事实作出判决,判决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偿付该经营部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而该经营部返还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蓝鸟车一台。后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上诉。2000年9月15日,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该经营部达成调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特别表明如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违约则按一审判决执行。2006年6月13日,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生效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作出(2006)南执字第0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因改制分立为原被告,故追加本案原被告为被执行人,2006年6月14日,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执字第0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原告在农行长葛市和尚桥营业所的存款x元予以划拨并解除对该帐户的冻结。2006年6月15日,农行长葛市和尚桥营业所将本案原告的x元存款转账给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债权是来源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执行裁定,在青海省第二毛纺厂许昌经营部与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间的诉讼纠纷时,均是以现在的被告以其被告身份参加诉讼,特别是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同债权人达成调解,对该债务认可,其属被告的自认行为,况且两级法院的法律文书的做出时间均在本案的原告注册之后。另外,从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来看,该会议主要解决的是企业的分立及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让各股东分担了债权债务并组建或变更注册新公司,该协议还明确约定了原公司所欠业务户的三轮车配件及其他所有债务仍有张XX、张某乙偿还,张XX、张某乙负责将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被告,而相对于张某甲、张XX来说并未有内涵极大的“其他所有债务”有其偿还的描述,依此原审法院推断,凡是在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分离时未涉及的债务均应有张XX、张某乙偿还。综上,因被告未能履行已认可的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义务而导致原告的存款被划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即偿还原告x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存款利息。原告所诉的追要债权的费用,因未向原审法院举证,不予支持。并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06年6月15日起支付原告利息。

上诉人长葛市真马摩托车有限公司上诉称,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追要涉案款项的费用。

上诉人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支付40万元的义务。

针对长葛市真马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该笔债务应当双方共同承担。

针对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长葛市真马摩托车有限公司答辩称,该笔债务应由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单独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长葛市真马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长葛市真马摩托车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不属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这些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的类型,不能满足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证据使用,故长葛市真马摩托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从原诉讼的角度看,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到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时,本案原告长葛市真马摩托车有限公司已经从真马集团公司分立出去,分立以后的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期间与青海省第二毛纺厂许昌经营部达成调解协议,表明了对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的认可;从债务承担的角度看,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各股东的债务的承担,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市农行和尚桥营业所贷款x元和老城信用社贷款x元及利息由张某甲、张XX偿还,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所欠业务户的汽油摩托配件款由张某甲、张XX偿还,关于张某甲、张XX承担的债务很明确,原公司所欠业务户的三轮车配件及其他所有债务仍有张XX、张某乙偿还,虽然在其他所有债务后面有数额的限制,但在并非所有债权人都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用内涵极大的“其他所有债务”的字眼,表明分立后的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债务范围的广泛性;从债权的继承来看,原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及其他债权都归张XX、张某乙所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债务也应由分立后的长葛市真马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现在的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故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长葛市真马摩托车有限公司预交上诉费7300元由其本公司承担;上诉人长葛市真马机械有限公司预交上诉费7300元由其本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艳玲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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