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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与新107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魏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伟、被上诉人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孟坦,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20日,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合建字(2007)X号关于长葛市世纪大厦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的任职通知,任王XX为该项目部经理,王XX、王XX、都XX等为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07年9月11日刘某某以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和原告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在长葛世纪新尚城X号楼的混凝土,约定主体封顶后14日内付清之前所欠的全部混凝土款。如果逾期支付货款,则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三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合同上盖章。2007年8月30日,被告承建长葛市世纪大厦工程。自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11日原告共供应长葛世纪新尚城X号楼混凝土货款共计x.5,被告支付x元,下欠x.5元,供应世纪大厦混凝土货款共计x.15元,被告支付x元,下欠x.15元。另查明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世纪新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上,有该公司王XX的签名,上面列有邢某某、刘某某、王XX等人员的名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邢某某、刘某某在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市世纪新项目部王XX签名的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证实被告邢某某、刘某某是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刘某某作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因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未生效,但原告将混凝土供应到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工地也实际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在原告的结算明细表上有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刘某某的签名确认,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混凝土款,被告邢某某、刘某某作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对原告的货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但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并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12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长葛市世纪大厦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合建字(2007)X号关于长葛市世纪大厦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的任职通知虽系复印件,在二审中,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有原件,但辩称原件已经收回,本院对该两份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上诉人是否对世纪新项目进行了前期施工,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长葛市世纪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世纪大厦项目达成初步协议,该协议上诉人已经盖章,并且王XX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并且上诉人业已成立项目部并任命了相关工作人员,任命王XX为项目部经理,王XX为技术负责人,都XX为资料员,在一审中,邢某某、刘某某提供一份长葛世纪新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该表显示邢某某为项目经理、刘某某为工地负责人,王XX为技术负责人,都XX为资料员,并且上述人员均已签名领取了数月的工资,关键是王XX在该工资表上批示同意发放,显示王XX是该工程的最终负责人,工资表的内容与意向书及任职通知相互印证,并且与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一致,该二人在一审明确表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建筑法相关规定明确禁止个人承包建筑工程,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王XX使用其他公司资质从事长葛世纪新项目工程,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是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了前期施工。其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刘某某作为工地的负责人与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虽然该合同未经上诉人盖章,但从刘某某签名的收货结算明细表、同意价格变动的通知以及邢某某签名的付款协议来看,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其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审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审送达程序合法,王XX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许昌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未把王XX作为被告予以起诉,一审并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与王XX之间的争议属其内部法律关系,在上诉人对外承担完责任后,享有对王XX追偿的权利。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艳玲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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