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禹州市自动化研究所。
负责人高某某,该所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信用合作联合社职工。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22日,回族,住(略)。
上诉人禹州市自动化研究所与被上诉人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原审被告王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借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款24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6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7.26‰计付),本到息止。禹州市自动化研究所在其土地使用权抵押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x元,由二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7月20日,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民行抗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以(2007)许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禹民二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仍维持该院2006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禹州市自动化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自动化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甲,原审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维护;原审被告王某乙应负还款责任,原审被告自动化研究所应在其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应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判决:维持该院(2006)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中鉴定费用2500元,由被告禹州市自动化研究所承担。
上诉人禹州市自动化研究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自动化研究所与被上诉人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之间于1998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不成立。而其所借王某乙的款已于1999年偿还王某乙。2001年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没有主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自然不成立。原判认定贷款数额有误,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辩称,虽然1998年的抵押合同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但其仅发生不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仍然成立,且2001年又续签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上诉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上诉人是否偿还王某乙款,与本案无关。原判在认定事实部分的贷款数额属于打印错误,应依借款合同为准,本案债权经债权人多次催要,并未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乙述称,该笔借款虽然是以王某乙的名义所借,但所借款项由禹州市自动化研究所实际使用,与王某乙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当事人认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争议的贷款数额是多少。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禹州市自动化研究所提出抵押合同未涉及抵押土地上的房屋,因此,该房屋不能作为抵押财产。本院要求其庭审后7日内提交相关房屋产权证,上诉人如期提交了相关产权证明。
关于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成立,贷款数额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禹州市自动化研究于1998年6月18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经过禹州市土地管理部门签章同意,该抵押合同成立,且在2001年6月26日续签的抵押合同经过禹州市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生效,禹州市自动化研究所上诉称抵押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贷款数额问题,依据借款合同,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的贷款数额属于打印错误,且最后原审判决主文认定的数额与借款合同相符,应以最后判决主文为准。
关于本案抵押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系物的担保,不属于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不存在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限问题,作为物的担保合同,主合同债权诉讼时效不超过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的债权自然不超过,且本案经过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的多次催收,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上诉人禹州市自动化研究所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某乙作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人一方,应承担还款义务,其亦未上诉,应予维持。关于抵押土地上的房屋未抵押,不属于抵押财产的问题,这属于执行阶段处理的事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禹州市自动化研究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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