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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刘某乙、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戊、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60年8月。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57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仵某某,男,62岁,桐柏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陈某良),男,197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刘某良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某,男,56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52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58岁,汉族。

上诉人刘某乙、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戊、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8)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乙、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仵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周天雷,被上诉人池某某、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贾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丙与陈某甲、江某某、陈某戊、李某某、张某某均系桐柏县X镇X村民。2007年11月,被告刘某乙欲盖猪舍,让池某某找一施工队,因池某某与陈某甲等被告经常在一起干建筑工程,池某某领陈某甲到刘某乙处,陈某甲讲60元一个平方,刘某乙将该工程以60元一平方,另管三顿饭(计600元)承揽给陈某甲施工。陈某甲联系此工程后带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07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陈某甲、张某某、江某某与陈某丙一起在外处喝酒,酒后在施工中,原告从石棉瓦上踏空摔倒在地,导致原告腰椎骨折。陈某丙受伤后,经南阳阳光法医(2008)第X号法医鉴定为残疾三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陈某丙被陈某甲等人送到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南阳市卧龙区医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x.2元。陈某丙出院回家后在当地卫生所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8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刘某乙通过陈某甲同意支付给原告款4000元。

被告陈某甲、池某某、江某某、李某某、陈某戊、张某某与原告陈某丙经常在一起施工,由陈某甲代表七人负责技术等方面事项,工资同等分配。陈某丙需扶养四人:其父陈某江,生于1941年10月,陈某江某三个子女,原告应负担陈某江某养费x.3元;长女陈某明,生于1996年2月14日,原告应负担陈某明抚养费8363.78元;次女陈某语,生于2006年1月,应负担抚养费x.31元;儿子陈某锐生于2007年10月,应负担抚养费x.17,合计原告应负担四人抚养费共计x.56元,但原告请求为x.94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自受伤到定残之日为157天,参照河南省农业工人平均日工资26.1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为4097.7元。住院31天,每天伙食补助10元,计3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310元。原告请求伙食补助损失30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今后护理费计算20年,原告由其爱人护理,参照农业工人日工资26.1元标准计算为x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合计原告损失总额为x.84元。

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追加池某某、江某某、李某某、陈某戊、陈某堂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向他们主张权利,但保留诉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丙与陈某甲、池某某、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戊七人系由陈某甲承揽工程,七人共同施工,平均获取劳动报酬的合伙性质的建筑施工队。陈某甲负责技术和联系工程是为七人的共同利益。陈某甲与刘某乙达成的承揽刘某乙建猪舍的约定,应属代表七人的民事行为。原告陈某丙系合伙中的一员,在醉酒时上房施工,是导致摔伤事故的重要因素,陈某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陈某甲等人明知陈某丙醉酒后上房作业而未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合伙成员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赔偿清单中要求被告承担损失金额的60%,被告刘某乙将工程交给缺乏安全意识的无施工资质工程队施工,有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损失总额的40%,下余60%即由陈某甲等六合伙人及被告刘某乙承担,每人平均承担x.58元(x.84×60%/7)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承担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仅向被告陈某甲及被告刘某乙主张权利,对其他合伙施工人未主张权利而保留诉权。属原告自愿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以每人赔偿200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做出了判决。

原审判决:被告陈某甲、刘某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丙医疗、误工、护理、营养、扶养、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58元,各赔偿精神慰抚金2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鉴定费510元,合计4810元,原告负担3848元,被告陈某甲、刘某乙各负担481元。

陈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刘某乙直接雇人建房。陈某甲与陈某丙等人均是受刘某乙雇佣,陈某甲与陈某丙等人不是具有承揽性质的合伙建筑施工队。故本案应由刘某乙负责赔偿不应由陈某甲负责赔偿。陈某丙不注重安全,酒后上房亦也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盖猪舍不当实际是高度较大的建筑;一审判决精神慰抚金不是法律根据。

刘某乙上诉称,陈某甲是我所建房的承揽人,陈某甲从找人组织干活、施工、技术指导,均由自己负责,其余工匠的干活均由陈某甲安排和调度,故陈某甲是建房的实际承揽人,刘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丙在施工中酒后上房,不注意施工安全,误踩断石棉瓦摔伤,实属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原因。

池某某辩称,工程是由陈某甲联系的,陈某甲上诉理由不对,两上诉人都应承担责任。

江某某辩称:我认为给谁干活谁就应该负责,这应是房东的责任。

陈某戊辩称:应由房产刘某乙负责。

李某某辩称:反正我不负责,你们咋判都中。

张某某辩称:我不该负责。

李某某辩称:我们不是合伙,找的地方和谈的价钱我都不知道。

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丙是受陈某甲雇用还是与陈某甲、池某某、江某某、陈某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承建刘某乙的猪舍,刘某乙与陈某丙、陈某甲等人是雇用还是承揽关系,究竟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陈某甲作为七人代表联系工程是为七人共同利益与刘某乙签订的承建猪舍的协议,有各施工人当庭的陈某互相印证,陈某丙酒后上房作业,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房主刘某乙使用没有建筑资质和建筑经验的农民建房,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陈某甲、池某某、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戊组织成松散的共同施工人,平均享受利益,故应对受害人陈某丙均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刘某乙、陈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费1200元,由陈某甲、刘某乙各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某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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