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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珍与刘多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再字第137号

申诉人(原审被告):高XX,又名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嵩县X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XX,男,43岁,汉族,农民,系高X丈夫,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嵩县XX村,农民。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马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万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万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嵩县XX村X组。系刘X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XX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马XX、万XX、万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嵩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高XX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XX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与被申请人刘X、马XX、万XX、万XX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高XX对万XX两次无理取闹致其死亡,现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经审理查明:万XX系原告刘X之子,马XX之夫,万XX、万XX之父,2006年8月8日早上,万XX的小牛娃跑到高X家地里啃庄稼,被告高X发现后将牛娃赶走并追随到万XX家门前,与万XX发生争吵,随后高X与万XX先后到原告刘多家中再次发生争吵,期间,万XX突发病疾,先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嵩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06年8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后的损失为:医疗费2975.12元,误工费94.35元,护理费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25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71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7.36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6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X与万XX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万XX死亡,万某亡的根本原因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争吵行为诱发了万XX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31条、134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X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30元(含鉴定费1000元),原告承担3350元,被告承担48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高X不服,上诉称:1、撤销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万XX争吵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万XX争吵的事实仅依据了XX村委写的一份证明,此证明中也只是村委会调查,与被上诉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人的证言,证明中也只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并没有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证明的结论是村委会综合了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的人的证言推断所定的,证明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鉴定结论中的“争吵时情绪激动,血压升高,可作为发病的诱发因素考虑(参与度10%—15%)”,其直接认定上诉人与万XX的争吵行为的事实有误。鉴定结果无权直接认定上诉人与万XX是否有争吵的行为的事实,另外,血压升高也只是可能作为发病的诱发因素其中的一种,而情绪激动也只是可能造成血压升高的诸多因素之一。二、原审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之规定,未经先由当事人协商,而直接指定了鉴定机构及人员,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查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总共156条,并无判决书中所依据的第174条之规定。四、上诉人对万XX的死亡并无过错,死者死亡原因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2006年8月8日,万XX的小牛跑到上诉人家地里啃庄稼,上诉人发现后将牛娃赶走,并随牛娃到万XX家门前,为了让其以后注意看好自己家里的牛娃,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做法也是合情合理的,并无过错。死者的死亡原因与被告之间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况且鉴定结论中也已认定万XX死于右侧基府节正脑出血、破入脑室、并胸疝,是其本身疾病的发展结果。综上,万XX的死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当然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X、马X、万X、万X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万XX争吵的事实与真实情况完全相符。2006年8月8日,万XX的小牛跑到上诉人家地里啃庄稼,上诉人将牛娃赶走后二次并追随到万XX家门前,与万XX发生争吵,随后上诉人与万XX先后在答辩人刘多家中发生争吵。上诉人大吵大骂,其言不堪入耳,难听的话滔滔不断,使万XX根本没有说话之地,有话难说,没有一点说话之机,再加上万XX平时不爱说话,使万XX一时气得血压猛烈升高,突发疾病,先后送到嵩县中医院,嵩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06年8月12日终抢救无效死亡,这方面的证据有:(1)XX村委的证明;(2)调查万XX的调查笔录;(3)嵩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这方面的证据足以说明由于上诉人与万XX多次争吵,使万XX突发疾病死亡。二、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根据以上事实,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有异议,后原审根据答辩人的申请,到洛阳市中级法院进行技术鉴定,双方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就委托鉴定机构一事,中级法院争取双方意见,最后双方都同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来做鉴定,这方面的证据在洛阳市中级法院技术处有档案可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最后鉴定为:“万XX死于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并脑疝,是其本身疾病的发展结果,与上诉人的争吵行为无直接关系,但争吵时情绪激动,血压升高,可做为发病的诱发因素,考虑(参与度10%—15%)。”这方面的证据有:“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这份鉴定书足以能够说明万XX的死亡是由上诉人与万XX争吵而引起的,故此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做出赔偿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第二人人民法院应予维持原审的判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X向法庭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1)调查笔录,时间为2007年6月7日中午,被调查人万某力,说明是万XX回去讲的,当时,原告四人都不在场。证据(2)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赵XX,时间为2007年6月8日,说明高X走后,万XX还回家吃饭,故与我方无关,证据(3)2007年5月26日,被调查人彭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4)2007年5月17日被调查人席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

被上诉人刘X、马XX、万XX、万XX均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因该证人万某立本人不在场,不符合事实,其余均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刘X、马XX、万XX、万XX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2006年8月8日早上,万XX的小牛娃跑到高X家里啃庄稼,高X发现后将牛娃赶走,并追随到万XX家门前,与万XX发生争吵。后高X与万XX先后到刘多家再次发生争吵,期间,万XX突发疾病,先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嵩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06年8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此后,两家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依据2006年9月13日XX村委出具的《关于我村X组村民万XX与高X两家因牛跑地发生争执村委了解情况》的证明及其他调查笔录,认定高XX与万XX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刘X、马XX、万XX、万XX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原审卷宗笔录记载:2006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同意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被告: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此笔录有刘X、马XX、万XX、万XX的代理人靳XX、高X及其代理人万XX签名,按指印。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符合法律程序,鉴定报告内容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时,说明损害参与度,是对因果关系的明确,从而使鉴定更具有说明力。既合情又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上诉人高X承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高XX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称:1、一、二审认定申请人和万XX争吵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2、鉴定结论中直接认定争吵行为的事实有误;3、一审鉴定程序违法;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5、申请人对万XX的死亡并无过错,万XX的死亡原因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四再审被申请人辩称:1、证人杜XX、李XX证言虚假;2、李XX和高XX系亲戚关系;3、20个月后才发现二证人,不合常理。

再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早上,万XX的小牛娃跑到高X家里啃庄稼,高X发现后将牛娃赶走,并追随到万XX家门前,告诉万XX,双方发生争执。后高X与万XX先后到刘多家理论,后万XX突发疾病,被送往嵩县中医院抢救,于2006年8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最后鉴定为:“万XX死于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并脑疝,是其本身疾病的发展结果,与上诉人的争吵行为无直接关系,但争吵时情绪激动,血压升高,可做为发病的诱发因素,考虑参与度(10%—15%)。”此后,两家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4条系笔误,应为第134条,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万XX死于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并脑疝,是其本身疾病的发展结果,与上诉人的争吵行为无直接关系”,“争吵时情绪激动,血压升高,只是做为发病的诱发因素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单方证据证明高XX与万XX确实发生争吵,XX村委的证明说明村委人员并未见到双方发生争吵,只是听万XX家人所述事情经过。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4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部分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李宁

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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