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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经个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感情不和。2007年,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在儿子出生13天就打我3次。儿子才17天,被告就把我们母子不管不问。仅给我打过一次电话。总是说让我把嫁妆拉走,不让我回去。2009年3月12日,被告用刀扎伤我母亲后,又将我姐夫扎重伤。公关机关将其拘留。后经调解。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被告出来后就跑了,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康由原告扶养。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正月七日生育一子郑xx。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7年正月13日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3月12日被告带刀去原告娘家闹事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感情彻底破裂,发生纠纷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至结婚时间较短,感情不牢靠,婚后生活也不融洽,因生活锁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已二年以上,说明感情确已破裂,应予以离婚为宜。婚生子年龄较小,至今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扶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xx由原告扶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洪伟

审判员曹子行

陪审员梁宗科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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