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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甲诉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甲,男,1948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柏某乙,女,1984年8月生。

被告刘某某,男,1948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85年7月生。

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柏某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20时许,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新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某河坞乡X路X路的行人柏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柏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7908.38元,误工费1625元,护理费208元,营养费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柏某甲受伤是事实,对原告伤情表示同情和慰问,原告要求我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我正常行驶,原告横过公路也有责任,我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已付给原告3000元,应从我赔偿中扣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新公交证字第(2009)第X号事故证明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和无事故现场的事实;2、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7908.38元,病历一套34页,证明原告入、出院时间,伤情治疗和支出医疗费用情况;3、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柏某甲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1份,鉴定、评估费票据2张,计款800元,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及支出鉴定、评估费用情况。

对原告柏某甲提交的第1、2、X号证据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新蔡某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3张计款3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

原告柏某甲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卷宗材料,2009年8月7日和2009年8月11日询问柏某甲、刘某某笔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无异议,原告柏某甲对交警队询问刘某某笔录中在黄某以北1米处相撞的陈述有异议外对笔录中的其它陈述均无异议,经核查,该两份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能反映出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故对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20时许,刘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新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某河坞乡X路处时与过公路的行人原同德发生交通事故,致柏某甲受伤。此案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因无事故现场,作出新公交证字第(2009)第X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当日送到河坞乡卫生院后又转入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销骨粉碎性骨折,2009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7908.38元。2009年12月4日原告经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4000元,支出鉴定费、评估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柏某甲,男,1948年10月生,农民,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过公路的行人柏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柏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问题,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原告精神和生活上受一定的痛苦和困难,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综合确定,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问题,虽未实际发生,但被告认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908.38元,误工费1512.8元,护理费195.2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款x.5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60%,即款x.95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x.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48.6元,原告柏某甲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时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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