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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与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0时10分,刘帅驾豫x号半挂货车沿石黄某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26公里+600米处时,车辆因自动机械故障起火,造成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帅负此次火灾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牵引车及豫x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挂靠于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经营。豫x号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从2007年11月29日零时至2008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豫x号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11月29日零时至2008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牵引车及挂车残值经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x元,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x元及抢救费x元,张某某已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以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张某某为实际被保险人,张某某车辆受损,其有资格向保险公司索赔。双方对牵引车及挂车均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财产保险,均约定了对机动车本身及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损失赔偿范围以投保价值减去残值计算,张某某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机动车财产损失及路产损失、施救费用合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不负挂车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张某某机动车保险x元减去残值x元为x元、路产损失x元、施救费x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元,张某某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负担5062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不是被保险人,依法不享有商业三责险的直接索赔的权利,一审判决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向张某某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做法依法不成立。保险公司对豫x主车因自燃造成的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引起争议的仅仅是豫x挂车由于自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次事故是由于车辆火灾、自燃造成的,豫x号挂车购买的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该车辆的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项下明确约定:对于保险车辆由于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购买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为防止车辆火灾、自燃造成损失,投保人可以另行附加购买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审判决抛开相关保险合同内容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张某某答辩称:豫x号牵引车和豫x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属挂靠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经营。虽是以公司的名义投保,但张某某是保险利益的获得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某某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豫x号牵引车和豫x号半挂货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和挂车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保险公司应对主车和挂车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同意由张某某提起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该公司办理保险事宜的经办人何思宇称在办理车辆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未提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挂靠车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保险单上虽注明被保险人是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但张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且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同意由张某某提起诉讼,故张某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称张某某不是被保险人,依法不享有商业三责险的直接索赔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公司称豫x号挂车的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项下明确约定:对于保险车辆由于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办理保险事宜的经办人称保险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交其在订立合同时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关于对豫x号挂车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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