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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霞客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南京天华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9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霞客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X号楼X-103。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霞客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旺新,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华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将军庙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乐扬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霞客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客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华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贾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华旅行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9月16日,天华旅行社与霞客旅行社签订合同,霞客旅行社承诺给天华旅行社购买2008年9月29日北京-南京T65次火车卧铺票115张,订票费每张32元,订金7000元。2008年9月18日,天华旅行社与霞客旅行社签订合同,霞客旅行社承诺给天华旅行社购买2008年9月29日北京-合肥Z73次火车卧铺票55张,订票费每张32元,订金4000元,两份合同总计价款x元。天华旅行社按约定将两份合同的订金x元给付天华旅行社,并分别于2008年9月24日和2008年9月25日将170人送往北京旅游,但游客在北京旅游期间,霞客旅行社却提前两天通知天华旅行社不能履行合同,并退回了订金x元。由于霞客旅行社违约造成55名游客滞留北京一晚,115人于2008年9月29日改为乘坐3辆大巴返回南京,为此,造成天华旅行社x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天华旅行社起诉要求霞客旅行社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

霞客旅行社在一审中答辩称:天华旅行社确曾委托霞客旅行社购买火车票,但在2008年9月26日天华旅行社提出解除委托合同,霞客旅行社已经将相应的委托款项退还天华旅行社,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霞客旅行社不同意天华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天华旅行社、霞客旅行社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霞客旅行社为天华旅行社订购北京至南京T65次硬卧火车票115张,订票费每张32元,订金7000元。2008年9月18日,天华旅行社、霞客旅行社再次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霞客旅行社为天华旅行社订购北京至合肥Z73次硬卧火车票55张,订票费每张32元,订金4000元。上述两份委托合同签订后,天华旅行社将x元的订金给付霞客旅行社。此后,天华旅行社组织游客到北京旅游。2008年9月27日,霞客旅行社将x元订金退还天华旅行社。

在一审庭审中,天华旅行社称曾于2008年9月26日向霞客旅行社索要委托其购买的车票,但霞客旅行社于2008年9月27日答复未能购买到车票,并将订金全部退还天华旅行社。由于霞客旅行社未能购买到车票,天华旅行社只能委托北京乐扬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包租3辆旅游大巴将115名游客送回南京,另有55人因拒绝乘坐旅游大巴,且无法购买到当天的飞机票,故该55人在北京留宿,并于2008年9月30日称飞机至南京。霞客旅行社则称天华旅行社于2008年9月26日通知霞客旅行社其另有票源,不需要霞客旅行社订票,故天华旅行社、霞客旅行社已经解除委托合同关系,霞客旅行社已将订票款全部退还天华旅行社。但霞客旅行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天华旅行社与霞客旅行社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霞客旅行社未能依据委托合同完成委托事项,给天华旅行社造成了损失,霞客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天华旅行社未能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此,天华旅行社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该院对天华旅行社要求霞客旅行社赔偿损失的数额将予以酌减。霞客旅行社以委托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系天华旅行社解除合同所致,不应承担天华旅行社的损失,因霞客旅行社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院对霞客旅行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霞客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天华旅行社x元。

霞客旅行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天华旅行社与霞客旅行社的委托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2008年9月16日及18日天华旅行社以传真方式委托霞客旅行社代购火车票,并预付订金x元。霞客旅行社积极联系购票,2008年9月26日天华旅行社电话通知取消定票,因双方存在多次业务关系,故霞客旅行社在未收取任何定票费的情况下将订金全部退还天华旅行社。在一审庭审中,天华旅行社提出是因霞客旅行社未能购得火车票才要求退还票款,但其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二、天华旅行社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且赔偿依据明显不实。双方在协商解除委托关系时,天华旅行社从未提出过损失问题,天华旅行社为得到赔偿提供了与本案无关的北京乐扬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票据证实其损失。从天华旅行社提供的发票抬头看,票据抬头均为北京乐扬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是天华旅行社的损失。且天华旅行社也认可这些票据还在北京乐扬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处没有向天华旅行社报销或向天华旅行社出具发票。另外,天华旅行社在一审中提供的乘坐飞机的游客名单,霞客旅行社也提出质疑。天华旅行社也未能提供上述乘客是其旅行团成员的相应证据。综上,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天华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天华旅行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天华旅行社于2008年9月26日、27日多次通过电话方式与霞客旅行社联系,向其索要火车票,但霞客旅行社于2008年9月27日答复天华旅行社无票,要求天华旅行社自行解决。天华旅行社从未向霞客旅行社提出取消定票并退还订金的要求。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往来传真、退款凭证、北京乐扬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包车费的发票、餐费发票、机票的订票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华旅行社与霞客旅行社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委托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霞客旅行社上诉主张其根据天华旅行社的电话通知取消了定票,故其不应对天华旅行社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天华旅行社否认曾电话通知霞客旅行社取消定票,霞客旅行社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由于霞客旅行社因自身原因未能依约完成委托事项,作为受托人的霞客旅行社应对委托人天华旅行社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对霞客旅行社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六元,由南京天华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霞客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二元,由北京霞客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贾申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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