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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法裁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杨某某不能向法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经核查后仍不能确定李某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李某应诉,故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的法定情形,杨某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李某至今仍在该地址居住,并未更换地址,原审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其起诉,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本案中提供了李某的明确地址(即三门峡市X路交警队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三门峡市X街坊金盾花园16-3-4),亦提供了李某的联系方式(即x),有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开庭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法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由湖滨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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