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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沙某甲与被上诉人沙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甲,男,1951年。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乙,男,1965年。

委托代理人李凯,镇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沙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镇平县X镇X村民。沙某村村民委员会有三十亩集体耕地。原用于农田科技实验。该土地2006年以前由被告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006年后,被告给村委返还了大部分耕地,仅租用其中5.5亩耕地,被告租赁村委的耕地租金是以村委欠其的债务扣除抵偿。2007年至2008年被告虽仍租用村委的土地,但未签订租赁协议。2008年9月26日,沙某村委经研究决定,将村委集体的三十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种植,该村委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土地面积为三十亩(包括被告种植的5.5亩土地),租赁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至2123年9月29日止,每年每亩租金为130元,付费办法为一次付清五年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付了租金,并先后从其它几家租赁户手中接收了原告应租赁的土地,同时原告也告知了被告。原告让被告腾出土地后交与原告,但被告将秋季庄稼收获后并未将土地交与原告,并在该土地耕种上了小麦。

原审另查明,2008年杨营镇X村播种小麦犁一亩地工钱为40元,一亩地使用肥料一般需110元,播种麦种一亩地需16斤左右,每斤种子为0.96元。沙某甲播种5.5亩小麦,需花费909.48元。

原审认为,被告2006年后租赁本村X村委集体的土地,并没有与村委继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也没约定土地租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08年9月26日村X村委管理的集体三十亩土地租赁给原告,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租金,该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村委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期间恰是收秋腾茬种麦换季期间,期间不会对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在已经得知该土地已由原告租赁的情况下,却又将土地利用种上了麦子,因此,被告应交付给原告5.5亩村委集体土地,原告应给被告补偿相应的耕种损失909.48元。

原审判决:被告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侵占原告沙某乙租赁的杨营镇X村委集体的土地5.5亩,交付同时由原告补偿被告耕种的小麦损失90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村委研究不属实,时任村委主任沙某令并不知此事,村委欠沙某甲的债务并未抵偿完毕,解除合同也未通知沙某甲,原审未通知村委参加诉讼,漏列当事人,原审对播种小麦的成本未依法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沙某乙答辩称一审正确,其已取得承包经营权,应受保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村委研究土地租赁事宜有明确的会议记录予以证明,至于村委主任沙某令未参加会议,沙某令已明确陈述是因当时他不在家;村委欠沙某甲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沙某甲可采取合法途径向村委主张权利;至于解除合同通知问题,一、二审均明确查明,沙某乙已将此事告知了沙某甲;村委与沙某乙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从合同内容上看,是典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沙某乙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得到保护,且沙某乙与村委的合同签订后,其他原种地的农户都交还了土地,唯独沙某甲以村委欠其债务为由拒绝退还土地,已造成对沙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本案无需追加村委作为当事人;对于播种小麦的成本,原审出于节省诉讼成本的考虑,未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凌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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