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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四人均已被判刑)、等人预谋到韩庄矿油库盗窃,先撬开油库大门,后用农用架子车拉走23桶机油,4箱黄油,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无异议,并称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高某伙同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四人均已被判刑)等人预谋到韩庄矿油库盗窃,先撬开油库大门,而后用农用架子车盗走机油23桶,黄油4箱。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高某到石龙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高某供述其伙同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盗窃油库的时间、地点、过程与同案犯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实盗窃油库的时间、地点、过程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二、证人申某X、申某X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将盗窃物品放置在申某伍家的事实。

三、宝丰县价格事务所宝价事鉴字(2003)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机油每桶价值792元,黄油每箱价值72元,共计x元。

四、宝丰县人民法院(2003)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石龙区人民法院(2011)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刑。

五、平顶山市X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系投案自首。

六、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共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广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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