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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甲、左某乙、李某与被告农某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甲。

原告左某乙。

原告李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那家法,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某丙。

委托代理人农某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公司职员。

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公司安全技术科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潘云于,平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某甲、左某乙、李某与被告农某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某丙志担任记录。原告左某甲、左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那家法、被告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丁、罗某某、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黄某己、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云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甲、左某乙、李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农某丙驾驶车属广西运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隆安县沿国道324线往南宁方向行驶,适有驾驶员潘新朝驾驶车属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宁往隆安方向行驶。当日上午9时5分,当两车行至国道324线x+800m处时两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使坐在桂x客车上的原告方亲属李某仙及司机潘新朝2人当场死亡,桂x大型普通客车一乘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共42名乘客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2010年7月29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会车的情况下违法超车且超速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新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持电话,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亲属李某仙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亲属李某仙的死亡,给其家庭和年迈的父亲带来了极其严重的精神打击,尤其是其丈夫左某甲,现被诊断为左某周某型肺癌并纵隔淋巴结、脑转移以及脂肪肝,车祸发生时正在南宁市解放军三零三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药费数万元,李某仙的死亡,给原告左某甲的治疗在精神上造成难以挽回的负面影响。原告认为,驾驶员农某丙、潘新朝的过错是造成原告亲属李某仙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广西运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吴某是桂x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农某丙、广西运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某、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理赔。原告请求赔偿的款项为:丧葬费2358.5元/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原告李某抚养费x元/年×7÷5=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四项共计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左某甲、左某乙、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凌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某仙是原告李某的女儿及赡养人之一;

3、死亡户口注销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某、火化证明、收某收某、收某单等,用于证明李某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鉴定结论告知书、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用于证明被告农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潘新朝负次要责任;

5、证明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付使用接收某、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某仙在城镇居住生活;

6、医疗收某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用于证明原告左某甲患严重疾病及住院花去的医药费。

被告农某丙辩称,1、被告农某丙驾驶的桂x客车车属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发包给被告农某丙经营,因此,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桂x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要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本案受害人李某仙生前属于农某丙居民,主要从事农某丙劳动,所以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某丙居民人均纯收某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被扶养人李某也属于农某丙居民,其扶养费也应该按照农某丙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来计算。4、被告农某丙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了损失,被告吴某等人应该予以赔偿对扣。

被告农某丙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客运班线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桂x客车属被告广西运德公司所有,由农某丙承包经营;

2、《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农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新朝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桂x客车受损的事实;

3、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事故车桂x客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4、《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农某丙从事道路运输行业;

5、《南宁NO.(略)质量保证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桂x客车在2010年8月31日进行检修,车辆状况好的事实。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交警队的认定书的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3、原告方提出的合理请求部分,我方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4、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费用数额过高,我方不予以认可。5、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将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方的x元支付给原告,应予以扣除。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收某》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方的x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责任应该由被告农某丙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方索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某丙居民的标准来计算;3、原告方索赔的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客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吴某桂x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

2、证人吴某毅、潘新站的书面证词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桂x客车的司机潘新朝没有使用手机;

3、事故现场照片三份,用于证明事故现场的;

4、《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表》、《车辆运行情况反馈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桂x客车的车况良好。

被告吴某辩称,1、隆安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被告农某丙超速行使,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农某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新朝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吴某作为桂x客车车主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某丙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要求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吴某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桂x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吴某,车辆挂靠于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肇事者,不直接承担本案的事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赔偿限额应该为11万元,而不是12.2万元,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从交强险项目中通过运德公司赔偿包括伤者部分损失x.6元,其中原告为x元,应该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原告方部分诉讼请求过高;4、商业险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作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已部分理赔的一组材料,用于证明交强险项目已理赔x.6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

2、受害人李某仙及被抚养人李某是城镇X村居民

3、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李某仙及被抚养人李某是城镇居民,原告左某甲的病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吴某还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李某仙为城镇居民,而且同一事故死亡的另一受害人潘新朝已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多年,认定潘新朝为城镇居民毋庸置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某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是城镇居民,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被抚养人李某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虽然原告左某甲的病情以及治疗的资料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但对于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有参考作用,因此,原告左某甲的病情以及治疗资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隆安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据2即证人吴某毅、潘新站的书面证词,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被告农某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本案证据,原告以及被告之间对其他被告的证据的证明力存在异议,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1日,被告农某丙驾驶车属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隆安县沿国道324线往南宁方向行驶,适有驾驶员潘新朝驾驶车属被告吴某挂靠于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宁往隆安方向行驶。当日上午9时5分,当两车行至国道324线x+800m处时两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使坐在桂x客车上的原告方亲属李某仙及司机潘新朝2人当场死亡,桂x大型普通客车一乘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共42名乘客受伤。2010年7月29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会车的情况下违法超车且超速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新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持电话,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亲属李某仙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由被告农某丙承包经营。被告吴某是桂x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桂x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李某仙生前为农某丙户口,已随当教师的丈夫左某甲在凌云县X区定居生活多年,死亡时年满49周某。原告李某年满73周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受害人李某仙等5个子女共同赡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经从交强险项目中通过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包括伤者部分损失共x.6元,其中原告获x元。

本院认为,被告农某丙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在对向来车会车的情况下实施超车且超速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x客车的驾驶员潘新朝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在车辆行使中接听手持电话,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农某丙负事故责任的80%,潘新朝负事故责任的20%为宜。虽然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吴某提出了被告农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广西运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某丙承包经营肇事车辆桂x大型普通客车,是该车辆受益人之一,对该车辆有一定的支配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是肇事车辆桂x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驾驶员潘新朝只是其雇员,因此,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桂x客车挂靠于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受益人之一,对挂靠人和肇事车辆具有监管管理的义务,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被告吴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受害人李某仙无任何过错,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某事实上形成了共同造成受害人李某仙的损害,该二被告应对造成受害人李某仙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某。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三原告均为受害人李某仙的近亲属,请求五被告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丧葬费为2358.5元×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20年=x元;被抚养人李某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为x元×7÷5=x元;三项合计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李某仙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三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方承担。由于本案事故在桂x客车上死亡2人,且受害人亲属已向本院起诉,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这起事故中已经从交强险项目中赔偿包括伤者部分损失共x.6元,其中原告已获得的x元,因此,本案原告尚获得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为(x元-x.6元)÷2=x.7元。被告广西运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为(x元+x元-x.7元-x元)×80%=x.44元。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为(x元+x元-x.7元-x元)×20%=x.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二)项、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左某甲、左某乙、李某死亡赔偿金x.7元;

二、被告广西运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左某甲、左某乙、李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4元,被告农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左某甲、左某乙、李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6元,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某对上述第某项、第某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114元,减半收某为3557元,由被告广西运德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45元,被告吴某负担71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某丙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农某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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