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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姜某、唐某、陈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1-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7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无业。2000年4月21日被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剑生,中吕律师事务所太原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暂住(略),无业。2000年4月21日被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宗红、潘杰国,中吕律师事务所太原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无业。2000年4月21日被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建平,中吕律师事务所太原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略),无业。2000年4月21日被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先祥,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沪州市,汉族,文盲,暂住(略),无业。2000年4月21日被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姜某、唐某、陈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姜某、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事实:

1999年9月13日晚至200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姜某、唐某、陈某伙同“姜某”、熊文、姜某建、李文、周录耀、周延有、康二、邓奇、李华(均在逃)持火枪、刀具、木棒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同市左云县X乡旧高山新二号井被害人柳志和、赵国学住处、店湾镇贾家沟张四住处、鹊儿山镇X村姚继平住处、张扬乡X村皇甫昌住处、店湾镇三屯九龙湾煤矿张润喜住处、店湾镇井山洼李艳英住处、店湾镇X村刘二根住处、左云县旧高山水泥厂许胜利、李良军、张银先住处、大同市X区X乡老杨沟武警煤矿李武、张继飞、徐洪月住处、南郊区X镇X村王永明住处、大同矿务局燕子山矿苦水湾刘金山住处、南郊区X乡X村王占军、杨连玉、王利住处、大同矿务局燕子山矿燕河里自建房孟香兰住处、大同矿务局燕山矿吴三小住处,采用枪击、刀砍、捆绑、威胁、殴打、堵嘴等手段,劫取骡子45匹,折价(略)元,人民币270元,影碟机、功放机各一台,衣物等物品。在抢劫过程中将李武、姚继平、皇甫昌、刘金山、刘斌、吴小山等9人致伤。破案后除2匹骡、影碟机、功放机追回外,其余43匹骡全部出卖,所得赃款、赃物均分挥霍。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共同抢劫作案14起,抢得骡子45匹及影碟机、功放机、传呼机、衣服、现金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郭某乙共同抢劫作案13起,抢得骡子43匹及影碟机、功放机、传呼机、衣服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姜某共同抢劫作案13起,抢得骡子41匹及影碟机、功放机、传呼机、衣服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唐某共同抢劫作案12起,抢得骡子41匹及影碟机、功放机、传呼机、衣服、现金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共同抢劫作案5起,抢得骡子20匹及影碟机、功放机、传呼机、衣服、现金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35名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害人柳志和、赵国学、张四、李武、张继飞、徐洪月、王改连、姚继平、皇甫昌、宋根连、张润喜、安交其、范山明、任峰的、李艳英、刘二根、王永明、朱凯、程存旺、朱付权、曹兴旺、许洪飞、安世香、杨小清、许胜利、李良军、郭某香、郭某贵、张银先、王占军、杨连玉、付金和、王利、孟香兰、吴三小)和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认定各被告人抢劫事实。

(二)盗窃事实:

2000年2月29日至2000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姜某、唐某、陈某伙同贾四、周录耀、李文、姜某建、唐某、唐某、李华(均在逃)携带断线钳,窜至大同矿务局燕子山矿刘清住处、左云县宋连、赵祥顺、秦有、李尧尔住处、南郊区韩三虎、张日亮、张明龙、赵福考住处进行盗窃。其中,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作案5起,共同窃得骡子21匹及香烟、饮料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郭某乙盗窃作案6起,共同窃得骡子22匹及香烟、饮料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姜某盗窃作案7起,共同窃得骡子24匹及方便面、香烟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唐某盗窃作案5起,共同窃得骡子19匹及香烟、饮料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4起,共同窃得骡子19匹,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清、宋连、赵祥顺、秦有的、韩三虎、张日亮、张明龙、赵福考、李尧尔、李敬锁、李斗好的报案材料和对案材料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姜某、唐某、陈某伙同他人分别结成帮伙,多次携带火枪、刀具、断线钳、手电等作案工具,夜闯民宅,蒙面入户,采取枪击、刀砍、捆绑、堵嘴、威逼、胁迫等暴力手段,大肆进行抢劫,并致9人受伤,且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姜某、唐某、陈某伙同他人,分别结伙,秘密地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郭某乙、姜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某甲、唐某、陈某盗窃数额巨大。故原审以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郭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①抢劫作案中没有致死人命;②2000年3月20日和2000年4月2日我没有参与作案;③老实交待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

郭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①对原审判决认定第1起(1999年9月13日晚在左云县X乡旧高山新二号井柳志和、赵国学住处)抢劫我没有参与;②给予从轻处罚。

姜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罪态度好和量刑重。

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不是主犯和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姜某、原审被告人唐某、陈某犯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郭某甲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郭某甲等人在抢劫作案中虽然没有致死人命,但在作案中实施了暴力手段致伤9人,属情节特别严重;对原审判决认定第4起和第8起抢劫未参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郭某甲在公安交待参与了这两起作案,虽在一审开庭推翻原供,但有同案犯郭某乙、姜某、唐某在庭审质证和被害人陈某,足以认定郭某甲参与了第四、八起犯罪;对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该交待老实,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郭某甲在公安侦查期间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开庭和二审复核中,对部分犯罪事实不如实交待,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对郭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柳志和在2000年4月17日报案称:还抢走我衣服口袋内装的270元人民币,与上诉人郭某乙在公安交待,姜某在那人身上搜出270元钱相吻合,况且还有同案人相印证,原审认定其参与该起抢劫是正确的,至于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已根据犯罪事实、证据、情节作了考量,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姜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姜某从公安到一审开庭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但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故对其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唐某积极参与抢劫作案12起,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认定唐某系本案主犯,量刑适当。故对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姜某、原审被告人唐某、陈某伙同他人,分别结成帮伙,多次携带火枪、刀具等作案工具,夜闯民宅,蒙面入户,采取暴力手段,大肆进行抢劫,并致9人受伤,且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姜某、原审被告人唐某、陈某伙同他人,分别结伙、秘密地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上诉人郭某乙、姜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郭某甲、原审被告人唐某、陈某盗窃数额巨大。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郭某甲、郭某乙、姜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史巨泉

审判员杨民宏

审判员庄新平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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