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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与被上诉人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法铎(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建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该单某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西侧洛浦豫博城X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拆迁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洛浦豫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博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上诉人拆迁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上诉人豫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被告委托第三人对体育场西路改造项目进行拆迁,其中包括住宅用房。2003年6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达成书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种款项计x元,扣除原告购房款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元。原告认为自已直接从第三人处领取款项是2004年3月8日领取3万元、2004年3月23日领取5万元、2004年3月26日领取10万元、2004年4月5日领取5万元、2004年7月1日领取2万元、2004年4月-7月领取5万元,计30万元,法院从第三人处从其名下执行x元,共计x元,被告仍欠原告x元。第三人认为:原告2004年3月8日领取3万元、2004年3月23日领取5万元、2004年3月26日领取10万元、2004年4月5日领取5万元、2004年4月20日领取3万元,由法院执行x元,共计x元,被告欠原告1446元。经本院调查银行相关票据显示:2004年3月8日付款3万元、2004年3月23日付款5万元、2004年3月26日付款10万元、2004年4月5日付款5万元、2004年4月20日付款3万元、2004年6月28日付款3万元、2004年7月1日付款2万元,2005年12月涧西区人民法院执行x元、2006年元月6日张长庆领款x元,合计x元。其中,6月28日付款3万元,原告有异议,票据显示是朱建华领取(身份证号:x),但在第三人的拆迁赔偿表中有原告对该款领款的签名。

原审法院院认为:2003年6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已付款x元,还欠原告1446元,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1446元,并从2008年11月份起支付利息,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洛浦御博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拆迁款14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河南洛浦御博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拆迁款1446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1月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第三人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5元,第三人对被告负责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款16万元及至支付日利息,并赔偿由于迟延支付、错误支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支付上诉人赔偿金5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诀定事实错误。1、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出具的2004年6月28日的拆迁补偿书内容自相矛盾,为伪造。王某某没有在该页补偿书上签过字,且从未与朱建华等打过官司,更不知上面所写的“等人指的是谁”。该页补偿书上既有“此款为朱建华等人诉王某某赔偿一案”执行款的标注,又有王某某的收款签名,两项内容相互矛盾,既然是法院执行款,收款人应为涧西区人民法院,怎么会有王某某的收款签名。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辨别笔迹真伪,就以拆迁补偿书上有王某某的签名为由认定该两笔补偿款是王某某领取的,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认定错误。2004年6月28日的拆迁补偿书来源不明,实属伪造。2004年6月28日以王某某为收款人的支票为记名支票,背面关于王某某和朱建华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的记载也不知何人所写,王某某对此一无所知。且王某某从未见过这张支票,更没有领取支票上所载款项。朱建华更无权领取支票上的现金。一审法院无视该票据行为的瑕疵,仅以未经证实的拆迁补偿书上记载的王某某的签名认定王某某领取了该款项,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王某某没有在2004年3月26日的拆迁补偿书上签过字。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2004年3月26日的10万元现金某票背面有王某某和李松名字及身份证号码的记载,该记载不是王某某所写,王某某从未在该支票背面做过任何记载。且经银行查询,李松的名字与所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不符。王某某未见过该支票。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了该支票的效力,缺乏依据。3、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出具的2004年4月20日的拆迁补偿书只显示了补偿书内容的一小部分,其余关键部分被遮盖住,内容不全。王某某不知道此次补偿款的领取事宜,更没有在该页补偿书上签过字。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2004年4月20日的支票票据背面有明显不属于王某某笔迹的字样出现,且该字样与该票据内容无关,王某某从未见过这张支票。原审法院没有对该票据的真伪进行辨别就认定该票据的效力,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领取了支票日期为2004年4月20日的拆迁补偿款3万元,缺乏依据。4、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拒付、迟延支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王某某多次奔走索要未果,付出了人力、财力,请法院依法判处被上诉人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支付上诉人赔偿金5000元。综上,请上诉法院依法调取证据,辨明票据真伪,查清事实,依法判处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王某某的剩余拆迁补偿款x元及至支付日的利息,并支付上诉人赔偿金5000元。

豫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不应予以审理,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的补偿款数额只有x元,而且从未说过签名是伪造,如果认为是伪造,一审时为何不申请鉴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属无理上诉,应予以驳回。

拆迁事务所的答辩意见同豫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拆迁事务所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公。上诉人已代豫博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补偿款,但王某某因部分执行款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拒绝领取剩佘的1446元。经上诉人多次通知,王某某仍然拒绝领款。为此,上诉人认为王某某应承担拒不领款的法律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判决豫博公司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446元及利息,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处理不公,且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是豫博公司的拆迁代理人,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该项判决显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的拆迁款1146元,这个数额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被迫接受不合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拆迁款支付给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豫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未参与拆迁,答辩人足额将款项支付给了拆迁事务所,具体由其发放,具体是如何支付的答辩人也不太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拆迁事务所已支付的拆迁补偿款数额有误的问题,首先,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前后矛盾,其上诉状第一页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16万元及利息,而其在上诉状最后一页要求的拆迁补偿款是x元及利息。而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x元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二审中对上诉人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而增加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5000元的上诉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本案只在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审理。本案中,当事人对扣除王某某购房款后应支付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为x元并无异议,一审诉状中以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王某某认可自己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0万元,被法院执行时划拨走了x元,还余x元未付。王某某称自己领拆迁款时“2004年3月8日领取3万元、2004年3月23日领取5万元、2004年3月26日领取10万元、2004年4月5日领取5万元、2004年7月1日领取2万元、2004年4月-7月又领取5万元。”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还专门从银行调取了取款资料,取款资料显示,除与王某某所说的“2004年4月-7月又领取5万元款”陈述不同外,其余付款数额及日期均与王某某自认的情况相符。王某某认为拆迁事务所是拿两张三万元的支票顶自己缺失的一张五万元支票,所以造成双方之间有一万元的数额差距。而该两张支票中,2004年4月20日的支票背面有王某某取款时的签名,2004年6月28日支票后面虽然不是王某某签名,上面显示有王某某和朱建华的名字,但王某某在2004年6月28日拆迁补偿表上签字并书写了领到拆迁补偿款3万元的内容。王某某称自己不认识朱建华,前后陈述矛盾。在王某某2009年2月23日给市拆迁办递交的材料中表述有“由我担保,别人借朱建华3万元因没还,由法院执行的3万元支票…不予认可”的内容;王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清单某又显示“这x元是原告直接给朱建华的,法院根本就没有提取该款项…”等内容。综上分析,王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应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拆迁事务所称纠纷系因王某某拒不领款引起,而一审却判决豫博公司给付补偿款及利息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属处理不当的主张,因本案中王某某的拆迁款实际由拆迁事务所支付,王某某因对剩余拆迁补偿款数额有异议才没领取,而非拒不领取,故一审判决豫博公司支付拆迁款及利息,由拆迁事务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5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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