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面包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0公里处(洋河乡境内)时,因避让后方车辆而驶入道路右侧人行道,将前方同向靠路边行走的小学生李×、王×、王××、沈××撞倒受伤。被害人李×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没有保持车速,没有按分道通行的原则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人王××、马××、张××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及信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处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并向该公司投保10万元第三责任险。被害人李×死亡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由被告人牛某某赔偿李×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该款项已由保险公司向李×亲属支付。在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害人王×、王××、沈××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牛某某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牛某某一次性赔偿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济损失x元、赔偿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济损失7400元,赔偿沈××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济损失7840元,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被害人王×、王××、沈××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及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与交警部门和医院结算。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牛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立即报警,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救治并赔偿被害人,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牛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报警,积极救治并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原审判决对上述量刑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牛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牛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悔改表现,对其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符合法定幅度,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吴光金

代理审判员雨静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秀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