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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普,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甲原在偃师市X村煤矿期间所发生的退养工资纠纷,因偃师市X村煤矿已于2005年9月16日由偃师市人民政府与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是属于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十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李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00年9月经原焦村煤矿办理内退,并在2005年2月办理了退休,领取了退休金。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合并了原焦村煤矿。上诉人办理了内退手续后,内退工资分文未领。上诉人多次讨要上述费用。2007年初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两年在岗工资但不认可上诉人内退工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故提出上诉,请求中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9月16日,偃师市人民政府与河南省永华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偃师市《焦村煤矿资产转让合同》,上诉人李某甲原在偃师市X村煤矿期间所发生的退养工资,是属于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该纠纷,应当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审判员:胡豫勇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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